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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征集】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通告

2020-05-28 16:00     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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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妥善处理劳动人事争议新问题,完善我区劳动人事争议法律法规体系建设,根据《自治区人大常委会2020年立法工作计划》《自治区人民政府2020年立法工作计划》,我厅起草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以在2020629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tjzcglc@rst.gxzf.gov.cn(邮件标题请注明为“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广西南宁市青秀区葛村路5405办公室(邮政编码:530022,并在信封上注明“征求意见”字样)

    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征求意见稿)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0528

附件

 

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依法、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人事争议,规范调解仲裁处理争议程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以下劳动人事争议的仲裁:

(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二)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事业单位与其建立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之间因终止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社会团体与其建立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之间因终止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五)军队文职人员用人单位与聘用制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其他争议。

    第三条【基本原则】处理劳动人事争议,应遵循合法公正、着重 调解、及时裁决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人事争议预防、调解和仲裁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协调和考核机制,落实工作保障,推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调解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衔接联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劳动关系群体性纠纷预警和应急处置预案,明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交通、地方总工会等相关单位职责分工。

    第五条【部门联动机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法院、公安、司法行政、财政、市场监管、地方总工会、工商联、企业代表组织、金融机构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劳动人事争议预防和调处工作。

    第六条【经费保障】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工作经费依法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仲裁经费包括人员经费、公用经费、仲裁专项经费等。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和办案辅助人员进行仲裁活动,应当给予一定的办案补助,具体补助办法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制定标准执行。

    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聘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辅助人员、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调解和专家咨询等工作。

    调解员参与调解工作的,参照人民调解员有关待遇规定给予工作补助,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七条【三方机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地方总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建立协调平台,研究解决劳动争议的重大问题,预防和化解劳动争议。

    第八条【法律援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共同推进劳动人事争议法律援助工作。

    对十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人事争议和履行集体劳动合同争议,经职工申请,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向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发出法律援助建议函。符合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依法进行法律援助。

    第九条【互联网+调解仲裁】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加快推动劳动人事争议预防、调解和仲裁信息化建设,提升劳动人事争议处置信息化水平。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通过互联网处理争议案件,开展网上调解和远程庭审,送达法律文书。有条件的地区应通过互联网为当事人提供仲裁案件申请及案件信息查询等便利服务。

第十条【劳动关系专家库】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建立调解仲裁专家库,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提供咨询意见或者建议。

第十一条【民族语言调解仲裁】在少数民族聚居或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仲裁委员会可设立民族语言立案窗口。依当事人意愿使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进行审理。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的仲裁活动参与人提供翻译。

 

第二章  劳动人事争议预防与调解

 

    第十二条【预防机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地方总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应加强劳动用工指导。建立劳动人事争议风险预警体系和数据共享机制。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管、税务等行政部门及供水、供电企事业单位发现用人单位不正常经营、提前解散等情形的,应及时通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监管本领域建设市场秩序,因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建设工程项目引发职工工资支付、工伤待遇等劳动争议的,应协调和督促建设施工企业依法解决劳动争议。

    用人单位应建立与职工的沟通协商机制,发生劳动人事争议时,工会及用人单位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应及时介入,积极协调解决争议。

    第十三条【调解体系】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坚持预防为主、调解为主、基层为主的原则,建立健全专业性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体系,推进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导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开展调解工作,负责调解员的业务培训工作。

    第十四条【调解组织】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可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一)用人单位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

(二)区域性、行业性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

(三)商会(协会)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

(四)乡镇(街道)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

(五)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六)其他具有劳动人事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用人单位设立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可以调解本单位及所管理的单位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

第十五条【调解组织职责】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用人单位建立预防预警机制;

(二)调解劳动人事争议;

(三)聘任、管理调解员,制作调解员名册,及时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四)督促调解协议的履行;

(五)宣传劳动人事法律、法规及规章和政策;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调解员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建立和管理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员库。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的需要,从调解员库邀请调解员参与调解工作。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负责对调解员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解聘和续聘的依据。

    第十七条【调解的申请与受理】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可以书面或者口头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由调解组织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主动开展调解。 

    调解组织接到当事人调解申请后,对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理范围且各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应当在三日内受理,对不属于受理范围或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应该做好记录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八条【调解的终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应终止调解:

    (一)当事人自行和解的;

    (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拒绝或者退出调解的;

    (三)自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双方当事人同意延长的期限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

    (四)存在无法继续调解的其他情形。

    调解组织终止调解的,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并予以记录,除前款第一项的情形外,还应当同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或者向有关部门投诉,并为申请仲裁的当事人提供指引和协助。

 

第三章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

 

    第十九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配备符合法定仲裁庭组成要求、满足案件处理需要的专职仲裁员及辅助工作人员;

(二)有专门办案场所,配备案件处理所需设施设备。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办案需要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发区等设立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

    第二十条【仲裁员规范】仲裁员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参加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或者认可的聘前培训,经仲裁委员会考核合格的,可以聘任为仲裁员。仲裁员应当持证上岗,在仲裁活动中统一着装,佩戴仲裁徽章。

    第二十一条【人员保障】仲裁员分为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在调解仲裁活动中享有同等权利,履行同等义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办案需要,依法聘任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应当配备必要的安保、咨询、记录、送达、翻译、案卷管理、信息化等办案辅助人员。

    仲裁员和办案辅助人员进行仲裁活动,应当给予一定的办案补助,具体补助办法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制定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管辖权异议】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答辩期内书面提出管辖权异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在收到当事人管辖权异议书后五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为单位时的特殊情形】非依法设立,或未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用人单位分支机构,发生劳动争议时,应当将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列为当事人。
  已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用人单位分支机构,依法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的,发生劳动争议时,应当将该分支机构列为当事人,并可以根据案件处理需要,将该用人单位列为共同当事人。

    个体工商户作为用人单位时,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当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两者共同列为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为劳动者时的特殊情形】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与用人单位发生的丧葬、抚恤、救济和补助等待遇争议,职工近亲属为当事人。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的裁决,不影响未参加仲裁活动的利害关系人依法对参加仲裁活动的近亲属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
  因职工死亡前的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等事项与用人单位发生的争议,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五条【第三人】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经依法通知,第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缺席裁决。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依法裁决第三人承担责任。参加仲裁活动的第三人,如对要求其承担的仲裁裁决不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代理人】当事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活动。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仲裁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代理人不得在仲裁代理活动中收取任何费用,并应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委托人和受委托人双方签名的承诺书。

    第二十七条【反申请及变更仲裁请求】下列情形之一,经其他当事人同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决定是否并案处理:

    (一)被申请人在开庭审理前提出反申请;

    (二)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开庭审理时提出增加或变更仲裁请求的。

第二十八条【财产保全】仲裁过程中,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凭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向用人单位住所地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

第二十九条【补充证据】举证期届满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补充提交证据。对方当事人应当对补充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无正当理由拒不质证的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第三十条 【调查取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人事争议时,依法可向市场监管、海关、税务、公安、司法、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金融机构等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认为审理案件需要且当事人无法取证的证据,可向掌握证据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发出协助调查函。

    第三十一条【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庭审结束前提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由当事人协商确定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协商不成的,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或按法定程序在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中抽签确定,费用由申请一方先行垫付,根据鉴定结果确定鉴定费用承担方,并在裁决书中明确。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同意鉴定后,不交纳费用或另一方拒绝配合鉴定的,应依法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能力鉴定及职业病的鉴定费用承担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中止审理】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解释权的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仲裁机构可以中止案件审理。

    第三十三条【审限排除】下列情形,不计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审理期限:

    (一)委托其他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其他单位调查取证的;

    (二)处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以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之间管辖权争议的期间;

    (三)当事人和解期间;

    (四)其他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终局裁决】集体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中,单个劳动者的请求事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范围内的,应适用终局裁决。

    第三十五条【送达】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仲裁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电子送达等方式。

    受送达人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通过其所在看守所、监狱和其他执法机关转交仲裁文书,相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职工人数在十人以上的集体争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邀请受送达人住所地的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司法所、派出所、劳动保障所等有关基层组织代表到场见证,采用留置、张贴方式送达仲裁文书,自留置、张贴之日起经过三日即视为送达。

    已用本条第三款规定方式送达的用人单位的其他职工申请仲裁,但人数不足十人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适用同样的方式送达。

    经当事人同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电子送达。同意电子送达的,应书面提交接收仲裁文书的传真、电子邮件、微信号等电子送达地址,由当事人或仲裁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确认,并承担提供虚假、错误地址的法律后果。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前款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可采用在地市级以上报刊或者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网站发布公告的形式送达仲裁文书,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六条【裁决书和调解书的撤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调解书,发现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参加人在仲裁活动中存在串通、伪造证据或者虚构劳动人事关系等行为,致使仲裁庭作出错误裁决、调解,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撤销仲裁裁决书、调解书。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作出撤销决定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当事人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审理期限自撤销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七条【简易程序的庭审】适用简易处理的案件,庭审中对于双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可以不再逐份核实证据,直接予以确认。确认的证据和事实,除有相反证据可以推翻外,一般不得更改。对于证据和事实有争议,应当采取举证、质证、辩论的方式予以确认。

    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经当事人同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采用书面审理方式。

    第三十八条【集体争议的联动机制】十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和履行集体劳动合同争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组织地方总工会、企业代表组织或者用人单位主管部门等有关方面代表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上位法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条【调解员的法律责任】调解员在劳动人事争议调解活动中,有以下行为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应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予以解聘:

    (一)调解内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拒不纠正的;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三)私自向当事人收费,索取或收受当事人、代理人贿赂的;

    (四)调解不成或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后,又担任其中一方当事人的仲裁代理人;

    (五)其他违法违纪的行为。

    仲裁员参与劳动人事争议调解时,有以上行为的,应记录到年度考核内容中,作为评定考核结果的依据,并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理。

    第四十一条【仲裁员及其他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仲裁员、办案辅助人员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活动中,有以下行为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予以解聘:

    (一)不按规定受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或不按照规定程序处理劳动人事争议,拒不纠正或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隐瞒、伪造证据,或唆使、帮助当事人作伪证的;

    (三)徇私枉法,介入其他仲裁员承办的案件办理,导致裁决结果显失公平的;

    (四)其他违法违纪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仲裁参加人和其他人的法律责任】仲裁参加人和其他人员应当配合安全检查,禁止携带管制物品、易燃易爆物品、限制物品、强腐蚀性物品等危险物品进入仲裁场所。

    仲裁参加人和其他人员应当遵守仲裁庭纪律,不能以暴力、威胁或其他行为干扰调解、仲裁活动,不能故意损毁仲裁庭笔录等仲裁文书、损毁公私财物。

    对仲裁参与人和其他人的违法违纪行为,仲裁庭可以依法予以训诫、责令退出仲裁庭。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说明】本条例规定的“三日”、“五日”“十日”指工作日,“十五日”、“四十五日”指自然日。

    第四十四条【实施】本条例自  年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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