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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职称评审管理服务暂行办法的通知(桂人社规〔2021〕11号)

  • 发布时间:2021-11-19 16:51:00
  • 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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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区直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央人才工作会议精神,深化人才发展体制机制改革,完善人才评价体系,根据《职称评审管理暂行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40号)及有关规定,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职称评审管理服务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1年10月18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职称评审管理服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职称评审程序,加强职称评审管理,保证职称评审质量,优化职称管理服务,根据《职称评审管理暂行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40号)、《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桂办发〔2017〕47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称是专业技术人才学术技术水平和专业能力的主要标志。职称评审是按照评审标准和程序,对专业技术人才品德、能力、业绩的评议和认定。职称评审结果是专业技术人才聘用、考核、晋升等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等(以下称“用人单位”)和自由职业者开展专业技术人才职称评审及有关管理服务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职称评审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的原则,科学公正评价专业技术人才的职业道德、创新能力、业绩水平和实际贡献。

第五条 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建立自治区职称改革工作协调机制,负责全区的职称评审统筹规划和综合管理工作。各级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明确承担职称评审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职称评审管理服务工作。

设区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职称评审综合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

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业的职称评审管理和实施工作。

第六条 职称评审标准分为国家标准、地区标准和单位标准。

国家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地区标准包括自治区标准和设区市标准。自治区标准由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标准,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具备条件的设区市,可由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行业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标准和自治区标准,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设区市标准,报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单位标准由具有职称评审权的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标准、地区标准,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按管理权限报设区市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自治区标准不得低于国家标准。设区市标准、单位标准不得低于自治区标准。

第七条 对取得职称的人员,由相应职称管理部门核发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监制的职称电子证书。

通过职称评审方式取得的职称,按照确认与发证相统一的原则,由职称评审结果确认单位核发证书。

通过重新确认、认定等方式取得的职称:高级职称证书由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发;中级职称证书由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厅局级单位核发;初级职称证书由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县处级单位核发。经授权,相应层级的企事业单位可以核发中初级证书。

实行职称自主评审的单位可以自主核发证书。

第二章 职称评审委员会

第八条 各地、各部门以及用人单位等按照规定开展职称评审,应当申请组建职称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

评委会负责评议、认定专业技术人才学术技术水平和专业能力,对组建单位负责,受组建单位监督。

评委会按照职称系列、行业或者专业组建,不得跨系列组建综合性评委会。

第九条 评委会分为高级、中级、初级评委会。申请组建评委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拟评审的职称系列或者专业为评委会组建单位主体职称系列或者专业;

(二)拟评审的职称系列或者专业在行业内或本地区具有重要影响力,能够代表本领域的专业发展水平;

(三)具有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才和符合条件的相应层级职称评审专家;

(四)机构健全,制度完善,管理规范,运转协调,具有开展相应层级职称评审的能力,能够贯彻落实国家和自治区职称评审政策、规定。

第十条 实行评委会核准备案管理制度。评委会备案有效期不得超过3年,有效期届满应当重新核准备案。未经核准备案的,评委会有关评审行为不予认可。核准备案内容包括:评审机构、评审专业、评审层级、评审人员范围、评审办法等。

组建高级评委会报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备案。

组建中级评委会,设区市以下单位报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备案,自治区直属单位报有相应高级职称评审权限的自治区行业主管部门核准备案。

组建初级评委会,县(市、区)以下单位报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备案,设区市有关单位报有相应中级职称评审权限的设区市行业主管部门核准备案,自治区有关单位报有相应中级职称评审权限的自治区直属单位核准备案。

第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职称的整体数量、结构进行宏观调控。保持现有职称评审组织体系总体稳定,科学界定、合理布局,逐步向符合条件的地区、单位或社会组织下放职称评审权限。

支持条件成熟的高等院校、医院、科研院所、大型企业和其他人才智力密集的企事业单位在核准范围内开展职称自主评审。

第十二条 评委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根据工作需要设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可由组建单位行政领导或具有相应职称的同行专家担任。

按照职称系列组建的高级评委会评审专家不少于25人,按行业、专业组建或自主评审单位组建的高级评委会评审专家不少于11人。中级评委会评审专家不少于9人,初级评委会评审专家不少于7人。组建高级评委会的人数,经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可以适当调整。

第十三条 评委会的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自觉遵守评审工作纪律;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坚持原则、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

(三)取得本职称系列或者专业相应层级的职称2年以上;

(四)高级、中级、初级评委会的评审专家,原则上从事本领域专业技术工作分别不少于10年、5年、3年;

(五)能够履行职称评审工作职责。

评审专家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退休人员、长期脱离专业技术工作的公务员(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人员)和企事业单位人员,一般不担任评审专家。

第十四条 高级评委会应当有一定数量的第一层次评审专家,原则上不低于10%。第一层次评审专家需在本专业领域具有较强的知名度、权威性和影响力,在具备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基础上,还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获得省部级以上专业技术称号;

(二)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二级岗位人员;

(三)获得过本专业领域的国家级科技进步奖;

(四)本专业领域国家级科研项目的主要完成人。

设区市以下设立的高级评委会,第一层次评审专家入选条件可适当放宽。

第十五条 各地区、各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称系列或者专业建立评委会专家库。评委会按“专业对口、层级匹配、数量适宜”的原则,在评委会专家库内随机抽取规定数量的评审专家组成评委会。

(一)评委会专家库一般按照不低于评委会评审专家数1:3的比例建立,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评审专家组成。其中高级评委会专家库中,第一层次专家原则上不少于10%。

(二)专家库成员统筹考虑区域、专业、单位类别、年龄、性别等因素,积极吸纳高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学会、企业等领域专家,鼓励跨部门、跨单位遴选入库专家,支持区外同行专家入库。

(三)专家库成员采取单位推荐、专家举荐、个人自荐等多种形式遴选,择优入库。

评委会专家库由评委会组建单位组建,报评委会核准单位核准备案。从专家库内抽取专家组成的评委会不再备案。暂不具备建立评委会专家库条件的,经评委会核准部门同意,可以组建临时评委会开展当年度评审工作。

第十六条 评审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核准有效期不得超过3年,届满应当重新核准备案。3年有效期内新入库评审专家人数原则上不得低于20%。对于违反评审工作纪律、调离原专业技术岗位、退休及其他不能履行职责的专家库成员,应及时调整出库。

调整专家库由评委会组建单位在年度评审30个工作日前,向核准备案单位提出申请。

第三章 申报审核

第十七条 申报职称评审的人员(以下简称“申报人”)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任务,符合相应职称系列或者专业、相应级别职称评审规定的申报条件。申报人应当为本单位在职的专业技术人才。以下情形不得申报参加职称评审:

(一)离退休人员、公务员(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人员);

(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记过以上处分,在受处分期间的;

(三)因违纪违法被有关部门立案审查调查或受到违纪违法处分处罚,仍在处分处罚影响期内的;

(四)记入职称评审诚信档案库,仍在记录期限的。

申报后有上述情形的,评审结果不予确认。

第十八条 申报人一般应当按照职称层级逐级申报职称评审。专业技术人才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按规定程序直接或破格申报相应职称:

(一)取得重大基础研究和前沿技术突破、解决重大工程技术难题,在经济社会各项事业发展中作出重大贡献的专业技术人才,可以直接申报高级职称评审;

(二)对引进的海外高层次紧缺人才,可以合理放宽资历、年限等条件限制。取得大学本科、硕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学历(学位)后首次申报职称评审,已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分别满10年、7年、2年的,可以直接申报副高级职称;已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分别满15年、12年、7年的,可以直接申报正高级职称。海外人才直接申报高级职称,应符合评审条件其他要求。申报人应在引进广西后5个年度内直接申报评审,逾期按一般评审程序申报;

(三)公务员(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人员)流动到企事业单位后,可以直接申报副高级以下职称。直接申报副高级职称须满足以下学历(学位)资历要求:获得博士学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2年以上,获得硕士学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8年以上,大学本科毕业从事专业技术工作12年以上,大学专科毕业从事专业技术工作14年以上;直接申报中级职称须满足以下学历(学位)资历要求:获得硕士学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3年以上,大学本科毕业从事专业技术工作6年以上,大学专科毕业从事专业技术工作8年以上,中专毕业从事专业技术工作10年以上。获得相应学历(学位)和流动前从事的专业技术工作年限可合并计算。已取得职称的,专业技术工作经历、业绩成果等从取得下一级职称起算。直接申报高中级职称,应不低于各系列评审条件规定的最低学历条件,并符合评审条件其他要求;

(四)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年限超过评审条件相应学历资历规定年限(初级中级职称所需年限合并计算)2年以上的,可直接申报中级职称;

(五)在国家和自治区规定高技能人才和专业技术人才贯通的职称系列,具备高级工以上职业资格或职业技能等级的高技能人才,在现工作岗位上近3年年度考核合格的,可以参加职称评审。取得高级工、技师、高级技师职业资格或职业技能等级后,分别从事技术技能工作满2年、3年、4年,可以分别申报相应专业助理级、中级、副高级职称评审,不将学历、论文、外语和计算机应用能力作为限制性条件;

(六)对长期在艰苦边远地区和基层一线工作的专业技术人才,侧重考查其实际工作业绩,适当放宽学历和任职年限要求。

第十九条 申报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申报材料,对其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实行诚信承诺制度。

凡是通过法定证照、书面告知承诺、政府部门内部核查或者部门间核查、网络核验等能够办理的,不得要求申报人额外提供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申报人所在工作单位对申报人履行材料审核审议、公示和推荐职责。

(一)审核审议。申报人所在工作单位应当对申报材料真实性、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审核,承担审核责任。

申报人所在工作单位成立职称审议推荐小组,负责对符合评审条件的申报人进行审议。对申报高级职称人员,在审议前应采取答辩或说课等方式进行考评。审议推荐小组根据申报人的德才表现、学术技术水平、业绩成果、考评情况等,通过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推荐人选获同意推荐票数应超过投票总数的2/3。

审议推荐小组一般由单位领导和专业技术人才组成,不少于5人,其中专业技术人才不得少于2/3。审议推荐小组的专业技术人才应具有相应级别以上职称。审议推荐可以邀请外单位专家或委托外单位进行。

(二)单位内部公示。对拟推荐对象在单位内部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对经公示无异议的,按照职称评审管理权限逐级上报。公示材料包括:推荐对象名册(姓名、学历、现有职称及取得时间、申报资格名称、申报专业)、专业技术工作经历(能力)、业绩成果及论文、著作等申报材料。

(三)单位推荐。单位对审议通过且公示无异议的申报人出具单位推荐意见,推荐意见应明确是否同意推荐。申报人不符合申报条件或审议不通过,单位没有出具推荐意见或出具不同意推荐意见,以及有其他不宜推荐情形的,单位不得推荐。

申报初级职称,由自治区、设区市单位,或者县(市、区)以下基层单位主管部门推荐至相应初级评委会。申报中级职称,由自治区单位、设区市单位主管部门或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推荐至相应中级评委会。申报高级职称,由自治区单位主管部门或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推荐至相应高级评委会。没有主管部门的,由用人单位履行主管部门相应职能。

第二十一条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专业技术人才一般由所在工作单位履行审核审议、公示、推荐等程序。受工作单位委托,也可以由档案托管的人事代理机构履行上述程序。自由职业者申报职称评审,可以由档案托管的人事代理机构履行审核审议、公示、推荐等程序;档案没有委托存放的,可以由相关行业协会履行上述程序。

民营企业申报同系列职称人员需统一申报途径,一般在劳动关系所在企业注册地参加职称评审。在市县注册的民营企业如选择自治区民营企业相关评委会评审的,需经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推荐。

第二十二条 评委会组建单位按照申报条件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

申报材料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评委会组建单位应当一次性告知申报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报。未按规定时间或程序上报申报材料的,评委会组建单位不予受理。

第四章 组织评审

第二十三条 评委会组建单位组织召开评审会议。评审会议由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主持。出席评审会议的专家人数应当不少于评委会人数的2/3。

召开评审会议前,评委会组建单位应提前5个工作日向评委会核准备案单位提出开评申请,并按要求抽取评审专家。

第二十四条 根据评审工作需要,评委会可以按照学科或者专业组成若干评议组,每个评议组评审专家不少于3人,负责对申报人提出书面评议意见;也可以不设评议组,由评委会3名以上评审专家按照分工,提出评议意见。评议组或者分工负责评议的专家在评审会议上介绍评议情况,作为评委会评议表决的参考。

可以采取定量与定性相结合的方式组织评审,在定量赋分基础上,保留充分的专家定性评分比重。鼓励评委会结合行业特点探索多元化的综合评审方式,提高人才评价科学性。

第二十五条 评委会经过评议,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通过无记名投票表决,同意票数达到出席评审会议的评审专家总数2/3以上的即为评审通过。

未出席评审会议的评审专家不得委托他人投票或者补充投票。

第二十六条 评审会议结束时,由主任委员或者主持评审会议的副主任委员宣布投票结果,并对评审结果签字确认,加盖评委会印章。

第二十七条 评审会议应当做好会议记录,内容包括开会日期、出席评委、会议议程、评审对象、评议意见、投票结果等。会议记录归档管理。

第二十八条 评审会议实行封闭管理,评审专家名单一般不对外公布。

评审专家和职称评审办事机构工作人员在评审工作保密期内不得对外泄露评审内容,不得私自接收评审材料,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九条 评审专家与评审工作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客观公正的,应当申请回避。

职称评审办事机构发现上述情形的,应当通知评审专家回避。

第三十条 评委会组建单位对评审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公示期间,对通过举报投诉等方式发现的问题线索,由评委会组建单位组织调查核实,各级各部门按管理权限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经公示无异议的评审通过人员,按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评委会核准部门或者评委会组建单位确认。高级职称评审结果,报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认;中级职称评审结果,按管理权限报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核准组建中级评委会的自治区级行业主管部门确认;初级职称评审结果,按管理权限报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组建初级评委会的设区市行业主管部门或自治区直属单位确认。经评委会核准部门授权,也可由评委会组建单位自主确认。

实行职称自主评审的单位,评审结果按照规定程序自主确认,报自主评审权授予单位备案。

第三十二条 申报人对涉及本人的评审结果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评委会组建单位申请复查、进行投诉,评委会组建单位应就评审组织实施、保密措施、监督措施等是否合法合规进行核查并予以回复。

第三十三条 不具备评委会组建条件的地区和单位,可以委托经核准备案的评委会代为评审。高级职称委托区外有关高级评委会代评的,须报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并出具委托函;在区内跨设区市、县(市、区)委托评审的,按管理权限出具委托函;自治区企事业单位中、初级职称跨单位委托评审的,由主管部门批准并出具委托函。委托代评结果由委托单位予以确认。

中直驻桂单位、区外有关专业技术人才在我区参加职称评审或委托到我区有关评委会代为评审的,由中直单位组织人事部门、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其他有权限的单位出具授权或委托函,按照我区职称评审有关要求申报评审。

第五章  职称认定、重新确认和职称转评

第三十四条 普通学历教育大中专院校和技工院校毕业生,从事与所学专业对口或相近专业技术工作达到规定年限要求,经考核合格,在规定时间内可以直接认定相应职称:

(一)中专或技工院校中级技工班毕业后从事专业技术工作满1年,毕业3年内可以认定员级职称;

(二)大专或技工院校高级技工班毕业后从事专业技术工作满3年,毕业5年内可以认定助理级职称;大学本科或技工院校预备技师(技师)班毕业后从事专业技术工作满1年,毕业3年内可以认定助理级职称;

(三)硕士学位获得者毕业后从事专业技术工作,毕业2年内可以认定助理级职称;毕业后从事专业技术工作满3年,毕业5年内可以认定中级职称;

(四)博士学位获得者毕业后从事专业技术工作,毕业2年内可以认定中级职称。

博士学位获得者认定中级职称从与认定时所在单位建立劳动(人事)关系之日算起,其他人员从认定之日算起。逾期未办理职称认定的,须通过评审取得相应的职称。

已通过认定方式取得职称的,不因具备新的学历条件再次认定。实行全国统一考试、考评结合的专业,不再进行相应考核认定。

第三十五条 博士后流动站工作站期满合格出站人员、在海外从事博士后研究2年以上期满合格出站人员,从事与所研究学科(领域)对口或相近专业技术工作,经用人单位审议推荐,可以认定副高级职称。取得职称时间从出站之日算起。原则上在与广西区内工作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之后2年内办理完毕。

第三十六条 专业技术人才在区外按规定取得职称后,流动到我区从事与原取得职称系列一致的专业技术工作,与用人单位建立2年以上劳动(人事)关系并按规定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保的,经个人申请、单位审核,按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予以职称重新确认。

在区外通过自主评审取得相应职称或“以聘代评”方式聘任相应岗位的,经用人单位对其专业技术水平能力组织考核评估,可以推荐重新确认或要求重新评审。

在我区实行职称“自主评审、自主发证”的单位取得职称,不办理重新确认,调入单位可以自主决定是否聘任岗位或者要求重新参加当地(本单位)评审,符合条件的可以直接参加本级或上一级职称评审。

通过国家统一考试取得的职称不再办理职称重新确认。重新确认在建立劳动(人事)关系后办理。

第三十七条 专业技术人才取得职称后,从事与原取得职称系列不一致的专业技术工作的,应当进行职称转评。在从事新的专业技术工作满一年后,可以按照现从事的专业技术工作重新申报相应职称评审。

职称转评应当符合所申报职称系列(专业)条件,资历、年限、业绩成果等可以从取得下一级职称起算。

第三十八条 专业技术人才从事不同岗位专业技术工作,或者经用人单位同意在同一岗位从事多项专业技术工作的,可以申请多个系列职称或同系列多个专业的职称,但在同一年度内只能申报一个同级别职称评审。

第六章 评审服务

第三十九条 评委会组建单位应当建立职称评价服务平台,提供便捷化服务。

第四十条 评委会组建单位应当加强职称评审信息化建设,推广在线评审,实现职称评审全流程网上办理。

第四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建立职称评审信息化管理系统,统一数据标准,规范评审结果等数据采集。

第四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保障信息安全和个人隐私的前提下,开放职称信息查询验证服务,全面实行职称评审电子证书。电子证书与纸质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三条 各级各部门加强职称信息化安全建设,按管理权限做好职称电子文件、电子数据的归档管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职称评审工作的监督检查。评委抽取、评审实施等职称评审重点环节应由评委会组建单位安排监督员负责监督。

被检查的单位、相关机构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职称评审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第四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通过质询、约谈、现场观摩、查阅资料等形式,对各级评委会及其组建单位开展的评审工作进行抽查、巡查,依据有关问题线索进行倒查、复查。

第四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假冒职称评审、制作和销售假证等违法行为。

第四十七条 评委会组建单位应当依法执行物价、财政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自觉接受监督和审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评委会未经核准备案、有效期届满未重新核准备案或者超越职称评审权限、擅自扩大职称评审范围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其职称评审权限或者超越权限和范围的职称评审行为不予认可;情节严重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取消评委会组建单位职称评审权,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 申报人通过提供虚假材料、剽窃他人作品和学术成果或者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职称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评委会组建单位撤销其职称,进入评审结果公示期的,评审结果无效。上述行为记入职称评审诚信档案库,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记录期限为3年,记录期内不得申报。

第五十条 申报人所在单位或推荐单位未依法履行审核职责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评委会组建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单位提供虚假材料或有其他严重违规情节的,向其主管部门及相关监督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同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或者人事代理机构等未依法履行审核职责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评委会组建单位未依法履行审核职责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职称评审权,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五十二条 评审专家违反相关规定的,由评委会组建单位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通报批评并记入职称评审诚信档案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职称评审办事机构工作人员违反相关规定的,由评委会组建单位责令不得再从事职称评审工作,进行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涉密领域职称评审的具体办法,由相关部门和单位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职称推荐评审认定办法(试行)》(桂人社发〔2017〕35号)同时废止。自治区职称评审其他文件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国家在本办法印发后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    2021年10月29日印发


文件下载: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职称评审管理服务暂行办法的通知.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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