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基本编码:010061900200
实施编码:450000000000055722321X000010061900200
事项类型:行政许可
权力来源:法规授权
实施主体: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实施主体性质:法定机关
承办机构:自治区政务服务中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窗口
到现场次数:1次
容缺受理:否
申请方式:邮递申请、现场申请、网上申请
办理形式:网上办理、窗口办理
实施对象:申请在广西行政区域内设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国教育机构和具有法人资格的外国教育机构
实施对象性质:法人
办件类型:承诺件
行使层级:省级
通办范围:不可通办
数量限制:无数量限制 无
办理公示:其他、
年检或年审:年检
办理进度查询: 电话查询
结果名称: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筹设同意决定书
结果样本:点击查看
送达方式:邮寄送达、现场核验送达
法定办结时限:45 工作日 承诺办结时限19工作日
办理地点:南宁市青秀区怡宾路6号自治区政务服务中心2楼人社厅窗口
办理窗口:38号
办理时间:工作日:上午9:00-12:00、下午13:30-16:30
交通指引:可乘南宁地铁1号线至金湖广场站下车C2出口左转步行或骑共享单车沿金浦路至第三个十字路口后右转直行约208m即可到达;或乘公交211路、25路、706路车,在区工商局站下车沿怡宾路向前步行约284m即可到达;或乘604路车在市一埌东医院站下车,步行或骑共享单车往东方向行约300m,在十字路口右转约50m即可到达。
监督电话:0771-5595845
咨询电话:0771-5595386、5595390
联办机构(牵头单位): 无
联办机构(配合单位):无
运行系统:政务服务中心的通用软件系统、考试证书查询系统
设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
权限划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申请设立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行使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申请设立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第十三条 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分为筹备设立和正式设立两个步骤。但是,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
实施条件: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
第十条 中外合作办学者可以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作为办学投入。中外合作办学者的知识产权投入不得超过各自投入的1/3。但是,接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邀请前来中国合作办学的外国教育机构的知识产权投入可以超过其投入的1/3。
第十一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等法律和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并具有法人资格。但是,外国教育机构同中国实施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设立的实施高等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可以不具有法人资格。
申请材料
点击下载样本样表:
特殊审批环节
无
中介服务
该办件事项暂无中介服务。
审查方式及标准
书面审查。标准如下: (一)申请书(表)的审查标准 1.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表)及其相关材料进行完整性、准确性审核; 2.文书应使用钢笔和能够长期保持字迹的墨水填写或打印,做到字迹清楚、文字规范、文面整洁。文书设定的栏目,应逐项填写完整、准确; 3. 申请材料中的表格应使用国际标准A4型纸正面印制; 4. 相关申请表格应由申请相对人、申请单位填写并本人签名、加盖单位公章,没有单位印章的,应由其单位负责人签名。 (二)证明文件等材料的审查标准 1.证明文件等材料应使用国际标准A4型纸打印、复印或按照A4型纸的规格装订; 2. 复印材料应清晰可辨认; 3. 证明材料相关内容与申请书(表)保持一致。
办理流程
收费标准
是否收费 不收费
预约办理
是否预约 不可预约
常见问题及注意事项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吗?
根据《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第七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不得举办其它中外合作办学机构。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当场一次性告知或五日内一次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组织专家开展现场评估核查;出具核查报告。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决定文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审批档案;加强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变更及办学行为的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材料不予受理、许可的; 2.不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交的全部内容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6.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8.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行政复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行政诉讼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备注信息
无
没有了
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