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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桂政发〔2018〕62号)

  • 发布时间:2019-06-04 11:35:00
  • 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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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妥善解决执行过程中遇到的实际问题,更好地保障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特制定《广西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明确了参保缴费、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待遇等相关规定。现就贯彻落实相关规定,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完善参保缴费政策

各地要结合社会保险费征缴职能划转工作的实施,从本地实际出发,督促用人单位如实申报职工工资总额,规范参保缴费基数,加大稽核力度,加强工伤保险基金征缴,确保应收尽收。

二、进一步推进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工作

各地要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在健全住房建设领域按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长效机制的同时,全面推进交通运输、铁路、水利、能源、机场等相关行业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结合行业用工特点,制定参保办法、办理流程、保障服务等具体措施,确保在各类工地上流动就业的农民工依法享有工伤保险保障。

三、进一步加强工伤认定工作

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深化“放管服”改革的要求,各设区市要尽快将工伤认定管辖权下放至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便为工伤职工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各地要以机构改革为契机,积极配备具有医学、法学、社会学背景的业务骨干,打造一支专业化的工伤保险行政管理队伍。要加强部门间协调,保障工伤认定调查工作经费,确保工伤认定工作顺利开展。

四、进一步落实工伤保险待遇

各地要高度重视,落实责任,统一工伤保险待遇计发基数,确保工伤保险各项待遇按时足额发放。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及时调整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提高工伤保险保障水平。

本通知自201911日起施行。20111228日印发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修订)有关问题的通知》(桂政发〔201173号)同时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20181228        

 

 

 

广西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

 

 

一、参保缴费

(一)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职工,申报的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不足上年度广西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上年度广西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基数缴费。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六级伤残并领取伤残津贴的职工,申报的各项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不足上年度广西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上年度广西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基数缴费。

(二)用人单位应为本单位全体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新招用的职工申请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的次日为工伤保险参保生效日期。

(三)建筑、交通运输、铁路、水利、能源、机场等相关行业参保方式:

1.建筑、交通运输、铁路、水利、能源、机场等相关行业应依法强制参加工伤保险。对企业相对固定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的职工特别是短期招用的农民工,工程建设项目总承包单位或项目标段合同承建单位应按工程建设项目参保。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在办理相关手续、进场施工前,由行业主管部门(行政审批部门)或监管部门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工程建设项目已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作为保证工程安全施工、发放施工许可证的具体措施之一。各级行业主管部门(行政审批部门)或监管部门要将工程建设项目总承包单位或项目标段合同承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纳入企业信用考核体系。

2.工程建设项目参保的操作办法,具体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总工会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意见的通知》(桂人社发〔201513号)有关规定执行。

 

二、工伤认定

工伤认定原则上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辖。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申请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城区工伤认定管辖权限由该设区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

 

三、工伤保险待遇

(一)用人单位依法与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应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0611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号发布,根据20171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决定》修订,以下简称第117号令)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二)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25元。

(四)异地就医往返途中交通、食宿费标准。工伤职工符合转诊转院条件、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其所需费用按以下标准支付:

1.异地就医往返途中乘坐的交通工具限为火车(硬座、硬卧、动车或高铁二等座)、轮船(三等舱,不包括旅游船)、公共汽车、轻轨及其他交通工具(不包括出租车和飞机),交通费凭据报销。

2.异地就医往返途中住宿费凭据报销,每人每天最高限额为330元。

3.异地就医往返途中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

(五)职工以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为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与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为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属于劳务派遣工的,劳务派遣公司为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工程建设项目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的,工程建设项目总承包单位或项目标段合同承建单位为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

职工在工程建设项目参保期限内发生工伤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1.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与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工伤保险条例》和第117号令规定的待遇。

2.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工程建设项目竣工时本人可以提出与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按照第117号令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支付,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五级至十级伤残人员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办理了退休手续的,按照第117号令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再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计发基数为职工发生工伤时上年度广西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发基数为工伤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上年度广西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4.未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期限内缴纳工伤保险费并发生工伤的,由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按《工伤保险条例》和第117号令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在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后,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第117号令规定新发生的费用(不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四、其他规定

(一)职工发生工伤时参保缴费不足12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计发基数为职工受伤前实际缴费月份的平均月缴费工资。

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参保缴费不足12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发基数为工伤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实际缴费月份的平均月缴费工资。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计发基数为职工死亡前12个月平均月伤残津贴(工资)或养老金;领取伤残津贴(工资)或养老金不满12个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计发基数为职工死亡前实际领取月份的平均月伤残津贴(工资)或养老金。

(二)用人单位被依法撤销、解散、破产、注销的,其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应由原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完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桂人社发〔201286号)的规定,清算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的不足缴费年限。用人单位缴费部分以办理手续时统计部门最新公布的上年度广西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乘以统筹地区规定的用人单位缴费费率,一次性缴费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的费用并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个人缴费部分以伤残津贴为基数乘以统筹地区规定的个人缴费费率,由个人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缴纳至法定退休年龄。用人单位一次性缴费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统筹地区规定比例按月划入个人账户。

(三)工伤职工在用人单位拖欠工伤保险费期间,原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以及工伤治疗未终结或工伤复发确认需治疗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继续支付,其他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用人单位被依法撤销、解散、破产、注销时未能按规定一次性缴费的,其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原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以及工伤治疗未终结或工伤复发确认需治疗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继续支付,其他待遇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四)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遵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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