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对 长期病休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桂劳社发[2009]113号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对长期病休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桂劳社发[2006]128号)规定精神,更好地解决长期病休人员养老保险待遇问题,现就长期病休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对本通知下发前享受劳保待遇的企业长期病休人员,可以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桂政发[2006]54号)规定,从享受劳保待遇时起补缴养老保险费,其中属于当地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前享受劳保待遇的,从当地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之月起(原行业统筹企业也按当地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之月起)进行补缴。补缴后其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可以与补缴前按规定可计算的视同缴费年限和补缴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为缴费年限。补缴时,以病休人员补缴年度实际领取的病假工资(病假工资低于当年全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当年全区职工平均工资60%)为缴费基数,按补缴年度规定的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比例计算缴纳养老保险费。属于单位缴费部分由单位负责补缴;属于个人缴费部分由个人负责补缴。除补缴养老保险费本金外,还要按同期城乡居民银行存款一年定期利率的复利计收利息。 二、本通知下发后企业长期病休人员按本单位职工参保缴费办法进行缴费。 三、已经办理退休领取了待遇的人员,也可以按桂劳社发[2006]128号文件第四条执行。 二OO九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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