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扩大
中区直驻邕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面
提高医疗保障水平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桂劳社发[2009]173号
中区直驻邕各参保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国发[2009]12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就业工作的通知》(桂政发[2009]17号)精神并结合实际,现就扩大中区直驻邕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面、提高基本医疗保障水平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扩大基本医疗保险覆盖面
(一)多渠道筹集资金将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和困难企业职工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镇职工医保”)
1、通过落实国家“以奖代补、奖补结合”政策、自治区财政补助、中区直驻邕单位统筹基金结余调剂等多种筹资渠道,将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印发关于国有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桂劳社发[2007]197号)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自治区直属政策性关闭破产、依法关闭破产国有企业以及中央和中央下放企业退休人员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实现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与企业缴费脱钩。
2、进一步落实桂劳社发[2007]197号文的规定,对符合条件的自治区直属国有困难企业退休人员,由自治区财政按规定给予困难补助并纳入基本医疗保险。
3、属于中区直驻邕其他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及职工,应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医保。参加城镇职工医保确有困难的,可选择参加户籍所在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镇居民医保”),具体办法由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另行制定。
(二)符合桂劳社发[2005]142号文件规定参保的灵活就业人员自愿选择参加中区直驻邕单位城镇职工医保或户籍所在地的城镇居民医保。
(三)参加中区直驻邕单位城镇职工医保有困难的农民工,可以自愿选择参加城镇居民医保或户籍所在地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二、提高基本医疗保障水平
(一)调整参保人员住院费用统筹基金支付的比例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符合规定的一次住院费用,其数额在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扣除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后,统筹基金不再实行“分段累加”的办法进行支付,统一调整为按以下比例支付。调整后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具体支付比例是,在职职工为85%,满69周岁及以下的退休人员为90%,满70周岁及以上退休人员为95%。
(二)经批准转往自治区外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参保人员,将原规定增加个人自付比例10%调减为5%。
(三)调整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
一个年度内中区直驻邕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与大额医疗保险统筹最高支付额相衔接,使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达到中区直驻邕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倍,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根据统筹基金运行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四)调整床位费标准
床位费(包括普通病房床位费、特殊功能床位费、急诊留察床位费、门诊观察床位费)统筹基金支付标准由每日每床15元调整为每日每床25元,低于标准的按实际发生结算,超过标准以上部分由参保人员个人支付。
(五)降低乙类药品等先由个人自付的比例
使用《广西壮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按最新版执行,以下简称《药品目录》)中的乙类药品和使用《广西壮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医疗服务项目》(以下简称《医疗服务项目》)中的乙类医疗服务项目、医用材料的,将原来“先由个人自付30%的费用后,再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比例支付”调整为:先由个人自付15%的费用后,再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比例支付。
使用《药品目录》中“增大自付比例”、“限价格”的药品和使用《医疗服务项目》中的丙类医疗服务项目、医用材料时,将原来“先由个人自付40%的费用后,再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比例支付”调整为:先由个人自付20%的费用后,再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比例支付。
因病情需要,经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同意安装进口心脏起搏器、人工关节、人工晶体、血管支架等体内置换的人工器官、体内置放材料以及中外合资医用产品及材料等由个人先自费支付的比例调整为:先由个人自费支付30%后,再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比例支付。
(六)扩大部分门诊慢性病范围
在现行部分门诊慢性病范围的基础上,将精神病(限于精神分裂症、偏执性精神障碍)和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列入中区直驻邕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部分门诊慢性病”管理范围。
三、实行最低缴费年限制度
(一)实行最低缴费年限制度,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为确保统筹基金的收支平衡,参加中区直驻邕单位职工基本医疗的企业及医疗经费未纳入自治区本级财政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实行最低缴费年限制度,即没有视同缴费年限的参保人员实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满15年、同时符合退休条件、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人员(以下称“退休人员”),用人单位和个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2004年12月31日前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的具体规定和审定办法由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根据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二)具有视同缴费年限的参保人员的特殊处理
1、用人单位参保后,2004年12月31日前退休的参保人员,其用人单位和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2、2005年1月1日—2009年12月31日期间办理退休的人员符合以下规定条件的,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1)2004年12月31日前参保并连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至退休止、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合计满15年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2005年1月1日后参保的,须从2005年1月1日起开始缴纳(或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至退休止、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合计满15年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2)上述退休人员如退休时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合计不满15年或虽满15年但参保后至退休期间有断保、停保的,应补缴断保、停保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3、2010年1月1日及以后参保的用人单位,其退休人员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合计满15年、其中实际缴费年限满5年以上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退休时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合计不满15年或虽满15年但实际缴费不满5年的,应补缴所差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关于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和中断参保的问题
1、关于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
参保人员退休时未达到最低缴费年限规定的,用人单位须以退休人员本人上年12月份或退休当月基本养老保险金(或退休金)为基数及当年用人单位缴费率,按规定一次性补缴所差缴费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或按月缴费至退休人员达到最低缴费年限规定止,一次性补缴或按月缴费的退休人员享受退休人员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选择按月补缴后不应变更补缴方式。
2、中断参保的补缴和补缴期间的待遇问题
因中断参保,续保时须按规定补缴中断参保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补缴费后计算实际缴费年限。不按规定补缴停保期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续保缴费后,停保期间不计实际缴费年限。续保前后实际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年限可合并计为实际缴费年限。
3、上述所有选择一次性补缴的参保人员,补缴期不享受待遇。补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纳入统筹基金统一管理。
(四)有关遗留问题的处理
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中区直驻邕企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桂劳社发〔2003〕178号)规定,参保单位为退休人员已补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扣除按上述规定补缴和已划入个人账户金额后的剩余部分用于抵顶用人单位或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抵顶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另行制定。
四、其他事项
符合桂劳社发〔2005〕142号文件规定的参保对象参照以上规定执行。
本通知自2009年9月1日起实施。此前下发与本通知不一致的相关规定,以本通知为准。
二OO九年七月二十日
没有了
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