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桂劳社发[2009]13号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区直各有关单位:
为妥善解决相关人员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有关问题,现就《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我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桂劳社发[2007]248号)中的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现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尚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包括已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虽已办理退休手续但由用人单位负责发放退休费的人员),可继续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我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桂劳社发[2007]248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二、已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现从事城镇个体经营或自谋职业的各类人员(含已超过申请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年龄的人员),按照城镇个体工商户参保缴费办法,向户口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从原在用人单位工作之月起由其个人按规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在当地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前参加工作的,从当地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之月起一次性补缴。符合条件的人员在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办理补缴手续时,应出具原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原始证明材料。在参保补缴后,符合申请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由本人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参保人员终止缴费时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办法,计算其应领取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标准,并从核准待遇之下月起发放。
对按国家和自治区现行政策规定可计算视同缴费年限的,必须严格按照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三、符合本补充通知规定参保的人员,应在
四、本文从下发之日起执行。今后国家和自治区另有新规定的,从其新规定。
二OO九年一月十四日
没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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