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行政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原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并依法在广西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工商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 企业申请实行特殊工时制度,应向企业工商登记注册地的县级以上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
自治区直属驻邕企业及在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其他驻邕企业申请实行特殊工时制度,向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在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非驻邕企业申请实行特殊工时制度,向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
中央和外地驻桂企业申请实行特殊工时制度,其行政许可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企业可以直接或者通过信函等方式提交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申请。
第五条 企业申请实行特殊工时制度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申请表》;
(二)盖有单位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外地驻桂机构需提供法人授权书)一份(验原件);
(三)申请说明书,说明申请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理由、工作方式和休息休假安排以及企业基本情况(包括企业性质、职工人数、生产经营范围、生产经营方式等);
(四)企业工会对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意见。没有成立工会组织的,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的决议;涉及劳务派遣人员的,应得到劳务派遣组织的同意并提交其意见;
(五)其他相关政策规定应当提交的证明材料。
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即时查验,材料齐全且符合规定的出具《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申请实行特殊工时制度材料接收清单》。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企业提交的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申请,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的规定,及时作出受理、不予受理、补正材料或其他处理的决定,并依法出具相应的行政文书。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决定。如遇特殊情况需延期的,经主管领导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并制作《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制度延期决定通知书》,送达申请人。通知书应说明延期的理由和延长的期限。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依照有关规定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到申请单位进行实地核查。实地核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同时进行。实地核查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核查单位的相关人员签字。
第十条 经审查,对符合实行特殊工时制度规定的,依法作出许可决定,制作《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制度许可决定书》;对不符合实行特殊工时制度规定的,依法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制作《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制度不予许可决定书》。
第十一条 决定书自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送达申请人,由申请人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制度行政许可决定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发的相关文书应加盖“行政许可专用章”。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许可实行特殊工时制度企业的监督检查。每年实施监督检查的企业户数应为许可实行特殊工时制度企业的20%以上。监督检查应当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并对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备案。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许可实行特殊工时制度企业的相关材料以及监督检查情况的记录认真保管,按照档案管理制度立卷归档。实行特殊工时制度行政许可档案按年度归档,当年许可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可以归为一卷并编号。档案保管期限应与许可有效期限相一致,档案保管期限不得短于许可有效期限。
有以下情形的,有关的文书材料按时间顺序一并归档:
(一)不予受理的;
(二)依法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需要补正的;
(四)需要延期许可的;
(五)进行实地核查的。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程序的规定》(桂劳社发[2003]32号)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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