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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返乡农民工优惠证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 发布时间:2009-03-27 09:25:00
  • 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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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返乡农民工优惠证

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桂劳社发[2009]78

 

各市、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了做好我区返乡农民工创业就业工作,规范返乡农民工认定程序,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返乡农民工优惠证发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OO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返乡农民工优惠证发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我区返乡农民工创业就业工作,确保我区就业局势稳定,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增收,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09年广西返乡农民工创业就业基金实施意见的通知》(桂政发〔20095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返乡农民工的认定条件。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具有广西农村户籍、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在2008年下半年以后返回原籍、目前还没有就业的外出务工农村劳动者。各地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认定条件。

第三条  返乡农民工实行属地管理。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返乡农民工优惠证》发放管理工作主管机关,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返乡农民工优惠证》的核发和管理的具体工作,也可视需要和条件委托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协助办理《返乡农民工优惠证》发放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返乡农民工优惠证》的发放。《返乡农民工优惠证》由自治区劳动保障厅统一印制,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免费核发,经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盖章后有效,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通行使用。

第五条   《返乡农民工优惠证》的管理。《返乡农民工优惠证》采用实名制,限持证本人使用。返乡农民工被用人单位录用的,其《返乡农民工优惠证》由用人单位保管;已终止、解除劳动关系以及自主创业、从事规模种植业养殖业、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由其本人保管。

返乡农民工个人或用人单位遗失、损毁《返乡农民工优惠证》的,应及时向办理《返乡农民工优惠证》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报失、申请补发。《返乡农民工优惠证》不得转借、转让、涂改,否则视作无效。

第六条  《返乡农民工优惠证》编码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设定,证书有效期为发放之日起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09年广西返乡农民工创业就业基金实施意见的通知》(桂政发〔20095号)规定终止执行之日止,期间更换、补发时,证件编码不得变更。

《返乡农民工优惠证》编码由16个数字组成,从左至右第16位数字为发放地行政区域编码,按照国家统计局公布的《行政区划代码》编排;第710位数字为发证的年份;第1116位数字为核发顺序代码,从000001999999依次顺序取值,标注在同一区域范围内所发放《返乡农民工优惠证》的顺序号。

第七条  返乡农民工办理《返乡农民工优惠证》,应提交如下资料:

(一)本人有效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二)村委会证明材料;

(三)村委会公示材料;

(四)劳动保障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证件和有关材料。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受理《返乡农民工优惠证》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有关情况和材料进行核实,给予办理登记发放。

第八条  返乡农民工凭《返乡农民工优惠证》,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享受以下创业就业扶持政策。

(一)在全自治区范围内享受的政策:

1.第二、三产业成功创业或从事规模以上种植业、养殖业的一次性创业补贴;

2.吸纳返乡农民工就业的一次性就业补贴;

3.创业就业培训补贴;

4.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的其他有关政策。

(二)在其户籍所在的县(市、区)范围内可以享受参与家园建设工资补贴。

第九条  已办理《返乡农民工优惠证》的返乡农民工,应履行如下义务:

(一)主动参加各有关部门组织的培训;

(二)主动求职,积极应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推荐的就业岗位;

(三)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保持联系,如实报告就业状况。

第十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返乡农民工优惠证》发放管理,需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理返乡农民工申请和核发《返乡农民工优惠证》;

(二)建立返乡农民工登记专门台帐,及时、准确地记录返乡农民工就业、创业变动情况,负责本行政区域返乡农民工登记的统计工作,按规定报送统计报表和进行相关统计分析;

(三)对返乡农民工进行职业指导,提供就业岗位信息;

(四)推荐、组织返乡农民工参加培训;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变卖或滥发《返乡农民工优惠证》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及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组织实施和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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