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务员初任培训
试行办法的通知
桂人社发〔2011〕113号
各市党委组织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务员局,自治区党委和自治区级国家机关各部委办厅局、各人民团体干部人事部门:
为加强全区公务员初任培训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公务员培训规定(试行)》要求,结合我区实际, 我们研究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务员初任培训试行办法》,现予以下发,请遵照执行。
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
委员会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务员局
二○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务员初任培训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区公务员初任培训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公务员培训规定(试行)》要求,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区党政机关新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新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工作人员(以下合并简称新录用公务员)。
第三条 初任培训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 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遵循理论联系实际、以人为本、全面发展、注重能力、学以致用、改革创新和科学管理等原则,注重培训计划的科学性,突出培训内容的针对性,探索培训方式的创新性,切实提高党政机关新录用公务员政治业务素质,为建设高素质公务员队伍奠定坚实的基础。
第四条 初任培训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原则。自治区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管理全区公务员初任培训工作,管理自治区直属机关公务员初任培训工作。各市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公务员初任培训工作。各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在本年度初任培训工作结束后,将初任培训工作情况总结上报自治区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初任培训主要包括公共科目培训与专业科目培训两部分。内容包括政治理论、依法行政、公务员法和公务员行为规范、机关工作方式方法等基本知识和技能。公共科目培训的主要内容有:
(一)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理想信念教育;
(二) 国情区情;
(三) 依法行政及政府法律实务;
(四) 公务员法及配套政策法规;
(五) 公务员行为规范、职业道德教育;
(六) 公务运行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
(七) 政府公共危机管理、突发事件应对处置;
(八) 保密制度和知识;
(九) 公共管理核心内容。
专业科目培训的内容和形式由业务主管部门根据职位要求确定。
第六条 各市可从实际出发,科学设置课程,适当增加具有本地特点、民族特色的初任培训课程。公务员初任培训内容、课程设置和要求随社会经济发展、公务员队伍建设的实际需要适时进行调整。
第七条 初任培训采取集中培训方式进行,时间不得少于12天,应当在试用期内完成。
第八条 初任培训期间,新录用公务员应当参加宣誓仪式,以进一步增强责任感、使命感和荣誉感。
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宣誓仪式并派人领誓。
第九条 公务员有接受培训的权利和义务。新录用公务员所在单位应根据主管部门要求,及时组织新录用公务员参加初任培训。
初任培训由公务员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公务员主管部门应根据年度公务员录用情况,编制初任培训计划,确保新录用公务员在试用期内及时参加初任培训。
第十条 专业性较强的机关按照统一要求,可自行组织初任培训,并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安排培训内容及时间,培训工作计划及总结应及时报送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初任培训机构及教师应根据学员特点,有针对性地综合运用讲授式、研讨式、案例式、模拟式、体验式等培训方法,提高培训质量。
第十二条 新录用公务员参加初任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的,发给培训结业证书,作为任职、定级的依据。新录用公务员未参加初任培训或培训考试、考核不合格的,不能任职定级。
第十三条 严格考勤、考试、考核制度。综合考核学习表现,包括学习态度、学习纪律等,学习表现较差或累计无故缺课三次以上的,考试成绩经补考后仍不合格的,不予发放培训结业证书。
第十四条 新录用公务员初任培训情况、学习成绩作为试用期考核的内容和任职定级的依据之一。
第十五条 新录用公务员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如期参加初任培训的,经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推迟参加培训时间。
第十六条 培训机构应建立和完善初任培训档案管理制度,包括培训方案、师资情况、学员档案等。其中,学员档案一式两份,一份送学员所在单位人事(干部) 机构,一份由培训机构存档备查。
第十七条 初任培训经费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原则,列入同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加强对初任培训经费的管理,提高培训经费使用效益。
第十八条 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初任培训的指导和管理,加强与初任培训公务员派出单位的协调,共同做好参加初任培训公务员的管理工作;加强对培训机构的管理,拟订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定期或不定期对其培训方案、师资、教材、场所设施、管理制度等进行检查评估,对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其承担初任培训的资格,不断提高初任培训工作的水平。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没有了
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