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
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
调解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桂人社办发〔2015〕118号
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员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到重大问题,请及时向我厅报告。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
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基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队伍建设,规范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员管理,充分发挥基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预防调解争议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号)、《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7号)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基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规范的通知》(人社厅发〔2014〕30号)等有关政策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员(以下简称调解员)是指受聘于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业园区及乡镇(街道)、商会(协会)等基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以下简称调解组织),从事劳动人事争议预防调解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调解员应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
第四条 调解组织负责对其聘用的调解员进行管理。调解员的聘期统一按照《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第十九条执行。
第五条 调解员应依法履行职责,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条规定的各类争议进行调解并做好预防工作。同时还应做好文书整理、案卷归档及相关信息的统计分析、报送以及与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的业务衔接等工作。
第六条 调解员应严格遵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基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规范的通知》(人社厅发〔2014〕30号)规定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员行为规范。
第七条 调解组织对其聘用的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各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对本辖区内调解员培训工作进行指导。
第八条 调解员在培训期间的学习成绩和鉴定,作为其聘任、续聘的依据之一。
第九条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员证书(以下简称调解员证)是调解员依法开展劳动人事争议预防调解活动的身份证明。
第十条 调解员证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调解组织可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免费申领调解员证件,并负责本调解组织调解员证件的颁发、管理。
第十一条 调解员遗失调解员证的,应及时向其所属的调解组织报告,由所属的调解组织公告挂失后补发新证。
第十二条 调解组织应建立调解员名录并抄报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名录内容包括:调解员姓名、性别、年龄、学历、政治面貌、调解员聘期等。如调解员有新聘或解聘的,调解组织应在变动后15个工作日内更新调解员名录并抄报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三条 调解组织实行调解员年度考核制度。考核结果分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档次,年度考核结果作为调解员续聘和解聘的依据。考核内容包括德、能、勤、绩、廉、参加培训情况等方面。重点考核争议预防调解工作实绩。
第十四条 调解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可由其所在的调解组织或单位给予适当方式的激励:
(一)积极开展争议预防、调解工作,有效促进劳动人事关系和谐;
(二)争议预防调解工作获得上级部门肯定,事迹突出;
(三)有其他突出业绩。
第十五条 调解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调解组织予以解聘,并收回调解员证:
(一)聘期已满,调解组织决定不予续聘的;
(二)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变动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调解员职责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接受调解组织管理的;
(四)年度考核被评为不合格的;
(五)受到刑事处罚或其他处分的;
(六)有其他严重违纪违法行为的。
第十六条 调解员在调解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部门依法依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信息有效性: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