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民政局,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
《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实施以来,我区事业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工作平稳推进。为妥善解决事业单位参保前因工(公)负伤致残人员的待遇及新旧政策衔接问题,更好地保障其合法权益,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事业单位在册正式工作人员(含退休人员,以下称职工)在2011年1月1日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并已经按当时政策规定确定为工(公)伤的,其因工(公)致残待遇按原有关规定执行。原已享受的伤残保健金,在2016年12月31日之前,每年参照当年自治区残疾军人残疾抚恤金标准发放;从2017年1月1日起,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关于调整我区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桂民发〔2016〕53号)规定的残疾军人(含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残疾抚恤金标准发放。所需资金由原渠道解决,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今后国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事业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后,上述人员应向参保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办理程序由各统筹地区另行制定。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后,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7号)规定新发生的费用(不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三、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后发生工伤,同时符合其他相关公伤保障政策规定的,其工(公)伤待遇不得重复享受。因工死亡的职工被认定为因公牺牲或者被授予烈士称号的,工亡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低于国家对因公牺牲和烈士政策待遇规定的,由原渠道补足。
四、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后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退出工作岗位并停发工资的,可以享受伤残津贴。
五、工伤职工根据组织安排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之间流动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接收的用人单位承继其工伤保险责任。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
2018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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