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3年11月,A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招聘劳动者戴某为A公司驻某地办事处的负责人,并通知A公司人事部门与戴某联系沟通签订劳动合同事宜。戴某在人事部门发来的劳动合同上签字后,将合同扫描并通过微信发送给人事部门,人事部门在扫描版合同上盖章后,又用微信发给戴某。戴某的工作内容由李某直接安排,工作中直接向李某及部门经理汇报,无需考勤,具体任务为向驻地企业推销A公司开发的办公软件。戴某的2023年11月工资由李某从公司支取备用金后,通过个人账户转给戴某。此后,李某再未付过工资。戴某工作至2024年2月1日。
2024年2月1日,A公司召开股东会议,作出“不同意设立驻外地办事处”的决定。人事部门员工告知打电话前来要求公司支付欠薪的戴某,因公司股东会议未通过在外地设立办事处的决定,公司未能与戴某建立劳动关系,其应该找法定代表人李某主张相关权益。
后戴某申请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2023年12月至2024年1月的工资,并提交了双方劳动合同作为证据。庭审中,A公司不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公司职工名册及考勤打卡记录,其中均没有戴某名字。
处理结果
仲裁委裁决认定戴某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支持了戴某的仲裁请求。
焦点问题
法定代表人招用劳动者的行为,能代表公司吗?
裁决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本案中,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以公司的名义招用戴某,安排戴某推销公司开发的办公软件,戴某的工作直接向李某及部门经理汇报,李某向戴某支付工资,这些都是为A公司利益服务的具体用工行为,因此戴某有理由相信李某是代表A公司作出上述行为的。而且,李某招录戴某后,A公司的人事部门与戴某联系沟通签订劳动合同事宜,且双方均在劳动合同上签字盖章,说明A公司有与戴某建立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能够印证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是代表A公司作出的。A公司虽在后来作出“不同意设立驻外地办事处”的决定,但此决定为该公司的内部决议,而且是在戴某已工作3个月后才通知戴某不成立驻外办事处,并不能否认李某已付出劳动、双方建立用工关系的事实。
综上所述,戴某从事的是A公司安排的有酬劳的劳动,所从事的工作是A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通过订立劳动合同明确权利义务,双方应为劳动关系,A公司应支付劳动报酬。
没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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