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人社规〔2019〕7号)
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加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完善多元处理机制,充分发挥调解、仲裁等方式化解劳动人事争议的作用,高效、妥善化解矛盾纠纷,维护劳动人事关系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现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先行调解和委托调解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要与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以下简称调解组织)积极构建仲裁与调解衔接工作机制,充分发挥仲裁调解和调解组织调解在解决劳动人事争议中的重要作用,推动开展先行调解和委托调解,努力通过调解实现止纷息争、案结事了。
二、先行调解指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未经调解直接申请仲裁的争议,可以向当事人发出《先行调解告知书》(见附件1),由本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或者引导其到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当事人同意先行调解并提交《先行调解申请书》(见附件2)的,仲裁委员会应当暂缓受理仲裁申请;当事人不同意先行调解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法受理仲裁申请。
三、委托调解指仲裁委员会对已经立案受理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根据案件情况及实际需要,认为可以委托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能力的组织、个人(以下简称调解组织或者个人)进行调解的案件,在开庭之前,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委托调解案件的相关程序及法律后果,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将意见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后,委托相关调解组织或者个人开展调解。
四、仲裁委员会向调解组织或者个人委托调解时,应当向相关调解组织或者个人发出《委托调解函》(见附件3),委托函中应注明调解案件的期限,并将仲裁申请书、仲裁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的复印件等相关材料随函移送,必要时可以将争议的焦点一并函告调解组织或者个人。
五、仲裁委员会将案件委托调解后,承办仲裁员应主动、及时与调解组织或者个人联系,并做好调解指导工作。
六、委托调解的调解期限自当事人同意委托调解之日起至满十个工作日止,未达成调解协议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开庭审理。
七、对于先行调解及委托调解的案件,调解组织或者个人在调解结束后应当制作《调解情况复函》(见附件4),将调解结果反馈给仲裁委员会。委托调解的案件,调解组织或者个人还应将相关案件材料一并移送给仲裁委员会。
八、仲裁委员会立案后委托调解的案件,调解成功的,调解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告知当事人及时向仲裁委员会申请撤回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准许。
九、经先行调解和委托调解,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依据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协议仲裁审查确认程序的意见〉的通知》(桂人社办发〔2015〕89号)规定,共同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审查确认,符合法律规定的,由仲裁委员会依法出具仲裁调解书结案。
十、未能达成调解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为达成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争议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仲裁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但是当事人均同意认可该事实的除外。仲裁委员会应当将该争议经过委托调解的情况在仲裁裁决书或仲裁调解书中予以说明。
附件:1.先行调解告知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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