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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执法程序办法》的通知(桂人社发〔2017〕69号)

  • 发布时间:2017-11-30 16:53:00
  • 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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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本厅各处室,自治区公务员局,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厅属各单位: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执法程序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7年11月29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行政执法程序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执法行为,保证行政执法行为公平、公正、公开,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内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实施行政执法,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程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是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实施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给付、行政征收、行政确认、行政奖励、行政收费、行政检查等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的行政行为。

    第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应当依法保障与行政执法活动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将行使行政执法权的主体、依据、权限、程序、结果向社会公开。

法律、法规规定不公开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遵守法定程序或者承诺期限,积极履行法定职责,减少办事环节,提高办事效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优质、高效、便民的服务。

第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其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制定贯彻实施方案,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执行,并通过各种途径和各种形式向社会进行宣传。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询问行政执法工作中的相关问题,应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给予解答。

第二章  管辖与委托

第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依法定权限行使行政执法权。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不得行使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属于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职权,对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不履行法定职权的,有权责令其依法履行。

第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后,发现本部门没有管辖权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通知当事人。受移送的部门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之间产生管辖权争议的,报共同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应当以本部门的名义对外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本部门承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有关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受委托的组织,以委托部门的名义对外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由委托部门负责监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受委托的组织不得将委托事项再委托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三章  行政执法人员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出示由法定部门制发的行政执法证。

第十四条  办理行政执法案件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指派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并指定其中一名为主办人,其余人员为协办人。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案件办理实行主办人责任制,主办人对案件质量承担主要责任,协办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人或者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

    (三)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所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分管领导决定;分管领导或者主管领导的回避,由所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领导集体决定。

收到当事人回避申请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该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应当回避的书面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决定不予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的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当事人对回避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复核一次。复核决定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

第四章  (异地)行政执法协助

第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本章称“主办单位”)可根据行政执法的需要,依法向本系统内的相关部门(本章称“协助单位”)提出协助要求。协助单位接到主办单位的协助要求后,应提供协助,并将结果反馈主办单位。

第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以提出协助要求的情形:

(一)自行收集难以获得,需要当事人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协助提供由其掌握的文书、资料和信息的;

(二)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有困难,需要委托当事人所在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代为送达的;

(三)依法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需要由其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协助执行的;

(四)其他需要实行协助的事项。

第十九条  需要协助时,由主办单位向协助单位发出协助函。协助函应明确具体协助要求,并根据协助要求附上相应材料。协助单位要对协助函所附材料进行审核,如有问题及时与主办单位协商。

协助单位对主办单位提交的证据材料要妥善保存,协助工作结束后,退回主办单位。协办单位接到协助函后,发现无法协助的,要及时向主办单位通报并说明原因。

第二十条  协助单位应在收到协助函后10个工作日内函复协助结果。对有时限要求的行政执法案件,应根据协助函的时限要求及时函复协助进展情况。

协助单位因特殊原因不能在协助期限内办理的,应及时向主办单位说明,共同协商办理时限。

第二十一条  对本系统内行政执法协助发生争议的,由主办单位与协助单位的共同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决定。

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独自行使职权难以达到行政执法目的,或者需要有关部门出具认定意见和提供咨询的,或者行政执法所必需的文书、资料和信息等难以收集的,需要系统外相关部门给予执助的,应当书面请求协助。

对系统外相关部门请求协助的事项,属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依法、及时提供协助,不得拒绝、推诿。

第五章  告知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依法履行告知义务。

第二十四条  告知内容必须全面、真实、及时、具体,不得虚假告知、延误告知、误导性告知或有重大遗漏。

内容有遗漏、有错误或不准确,依法可以补救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更正或者重新履行告知义务。

第二十五条  告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条件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落实信息化建设,积极推行通过门户网站、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等现代通讯方式履行告知义务,方便执法当事人获取执法信息,提高告知效率。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过程中的受理告知、调查告知、听证告知、决定告知、执行告知等,依照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全过程记录

第二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依法通过行政执法文书、拍照、录像、录音、监控等形式,对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审查、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工作结束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标准制作和装订行政执法案卷档案,对声像资料等相关记录一并进行归档和妥善保管。

声像资料保存期限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

第七章   一般行政执法程序

第一节  程序的启动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程序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职权启动或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启动。

第三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与申请有关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或者本部门网站上公示。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一次性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三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后,应当予以登记,出具回执,标明收到申请的日期、地点、收件人和收到的证据材料清单等,并记录在卷。

对收到的申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下列情况应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部门提出申请;

(二)申请材料的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依法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事项和补正期限。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部门的补正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盖有本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在各地政务中心集中办理的事项,按政务服务管理规定办理。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三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需要核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的,或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行政执法行为需要查明事实的,应当合法、全面、客观、及时开展调查。

第三十三条  调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口头或者书面通知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调查事项作出解释和说明;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

    (三)勘验、勘查;

    (四)抽查取样;

    (五)举行听证会;

    (六)指定或者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

    (七)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视听方式;

    (八)制作现场笔录;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方式。

第三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开展调查时,应当制作调查的书面记录,经被调查人核实后由行政执法人员和被调查人签名。被调查人拒绝签名的,调查人员应当在书面记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字。

第三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先取证,后决定。作为行政执法决定依据的证据应当查证属实。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通过违法手段或违反法定程序制作、调取的证据材料,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第三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当事人申请或主动采取先行登记、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保全措施。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保全证据时,应通知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场。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拒不到场的,应记录在卷。

第三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作出对当事人不利的行政执法决定前,依法应当听取当事人意见的,应书面告知当事人以下事项:

(一)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及相关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二)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三)陈述、申辩的期限及逾期不陈述、申辩的后果。

第三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对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应当进行审查。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在行政执法决定中书面说明理由。但是,当事人书面表示放弃陈述、申辩的或者逾期提出的除外。

当事人采用口头方式陈述意见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制作记录,向当事人宣读或者由其阅览确认后,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三节  听 证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主动组织听证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组织听证;未规定应当主动组织听证,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为有必要组织听证的,可以组织听证。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权利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依法告知其听证权利。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5个工作日前,将书面通知送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

通知书中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姓名、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三)听证主持人的姓名、所在单位、职务;

    (四)听证涉及的事实与法律问题;

    (五)听证的主要程序;

(六)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四十条  听证主持人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人从部门法制机构工作人员中指定。未设立法制机构的,可以在其他内设机构工作人员中指定。听证主持人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属于不同的内设机构或单位。

    第四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本着公正、中立的立场主持听证。

听证开始时,主持人应当核对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姓名、名称,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是否对主持人提出回避申请。

第四十二条  听证会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

    (二)记录员查明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是否到会,并宣布听证会的内容和纪律;

    (三)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次发言;

    (四)出示证据,进行质证;

    (五)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争议的事实进行辩论;

    (六)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次最后陈述意见。

    第四十三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听证会结束后,应当当场阅读听证笔录,经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权对笔录中的错误提出修改意见。

听证结束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对当事人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并将经其所在机构负责人同意的复核意见送听证主持人。听证主持人应根据听证笔录和复核情况,提出处理意见,制作听证报告书,按程序报送部门负责人。

第四节  法制审核

第四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经本部门法制机构予以法制审核。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主要包括重大行政处罚决定、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和其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第四十五条  下列情形属于本办法规定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一)吊销许可证;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举行听证的数额罚款;

(三)部门内设机构、相关单位意见不一致的决定;

(四)其他重大、复杂、疑难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六条  下列情形属于本办法规定的重大行政许可决定:

(一)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或者撤销行政许可决定;

(二)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的重大利益关系,或者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许可决定;

(三)其他重大、复杂、疑难的行政许可决定。

第四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执法机构应当在重大行政执法调查终结、拟定处理决定后,及时将案卷移送本部门法制机构予以法制审核。

对是否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有异议的,由执法机构会同法制机构协商确定。

第四十八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必要时,法制机构可以向案件调查人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建议。

第四十九条  法制机构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执法主体是否适格;

(二)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程序是否合法、规范;

(四)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充分;

(五)定性是否准确;

(六)内容是否适当;

(七)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五十条  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案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5个工作日。

法制机构对案卷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以下相应的书面审核意见,同时将案卷退还: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结果适当、程序合法的,出具同意意见;

(二)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建议继续调查取证;

(三)对材料或者手续不齐全的,建议补充补齐;

(四)对适用法律不当的,提出纠正意见;

(五)对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六)对超出管辖范围的,提出移送意见;

(七)其他意见建议。

第五十一条  执法机构应当自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法律文书送法制机构备案。

第五节  决定和执行

第五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

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应提交厅(局)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五十三条  行政执法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行政执法决定依据的主要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执法决定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结论性意见;

(五)当事人不服行政执法决定的救济途径和期限;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七)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盖章;

(八)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日期。

行政执法决定应当说明决定的理由。对裁量性行政执法决定,还应当说明行使裁量权时所考虑的主要因素。

第五十四条  行政执法决定书有误写、误算或者其他笔误的,由作出决定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职权或者当事人的申请更正。

第五十五条  行政执法决定书送达时生效。生效的行政执法决定书应当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执法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执法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且无正当理由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以作出行政强制决定或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章  特别行政执法程序

第五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权,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实施行政检查。对投诉举报较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有严重违法记录等情况的,可以视情增加行政检查次数。

第五十八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制定和公布年度行政检查工作计划,合理确定行政检查的事项、方式、对象、时间等。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行政检查工作计划实施随机抽查的,应当制定和公布随机抽查事项清单,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行政执法人员的工作机制。

第五十九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投诉举报实施行政检查的,应当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需要立即进行检查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检查后的2个工作日内向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手续。

第六十条行政检查可以采取的措施和要求,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执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行政检查结果和处罚结果,依法依规向社会公告。

第九章  送达和期间

第六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送达文书必须有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或者合法的签收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字或者盖章并记明签收日期,该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六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送达文书,一般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签收有困难的,可以由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由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指定代收人的,由代收人签收。

第六十三条  受送达人或者其他签收人拒绝签收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两名以上基层自治组织或者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将文书留置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六十四条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通过邮政企业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邮寄地址为受送达人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确认的地址的,送达日期为受送达人收到邮件的日期。受送达人自己提供的地址不准确、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其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以及逾期未签收,导致行政执法文书被邮政企业退回的,行政执法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日期。

第六十五条  除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通过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向受送达人确认的电子邮箱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自电子邮件进入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六十六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章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第六十七条  期间以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邮寄在途时间,以文书交付邮递时的邮戳时间为准。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构,是指负责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内设股室、科室、处室,单位。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执法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桂人社发〔2014〕4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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