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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先行调解和委托调解工作的通知》解读

  • 发布时间:2019-03-20 17:45:00
  • 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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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就《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先行调解和委托调解工作的通知》有关情况解读如下:

一、出台文件的必要性

本文件主要是为了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3号)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八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完善多元处理机制的意见》(人社部发〔201726号)而制定。主要考虑以下因素:一是有利于劳动者快速、简便、经济地解决劳动人事争议。实行先行调解或者委托调解,可以在劳动人事争议受理前、受理后都可以开展调解工作,调解时间一般不长,可以节约当事人的时间和精力。经调解劳动者一般不需聘请律师,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可以减轻当事人聘请律师的经济负担。二是有利于从根本上解决纠纷、化解矛盾,促进和谐。先行调解或者委托调解更注重引导当事人既注重当前纠纷的解决,又考虑今后长远的利益。便于当事人在权衡利弊得失后充分行使处分权,有利于减少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对立情绪,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能够达到案结事了的效果。三是实现了调解组织调解与仲裁委员会调解的有机衔接。经调解当事人虽已达成调解协议,但未履行完毕或因其他原因要求仲裁委员会出具调解书的,仲裁委员会依法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如调解协议合法有效的,仲裁委员会出具仲裁调解书,若一方当事人未按调解书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通过诉讼,可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前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时受理案件。

二、明确先行调解的定义和程序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3号)第六十九条对先行调解作出规定,但在具体程序上没有明确。有必要明确先行调解程序,对当事人未经调解直接申请仲裁的争议,仲裁委员会发出《先行调解建议书》,提供本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或者引导其到调解组织进行调解两种调解方式。当事人同意的,以《同意先行调解函》进行选择确认,仲裁委员会可以暂缓受理仲裁申请。

三、明确委托调解的定义和程序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3号)第七十条对委托调解作出规定,但在具体程序上没有明确。有必要明确委托调解程序,对劳动人事争议已立案的,仲裁委员会根据案件情况及实际需要,在开庭之前,可以告知双方当事人委托调解案件的相关程序及法律后果,以笔录确认的方式确认双方同意,并相应委托调解组织或者个人开展调解。要求仲裁委员会应当出具《委托调解函》,注明调解案件的期限,并将仲裁申请书、仲裁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的复印件等相关材料随函移送,必要时可以将争议的焦点一并函告调解组织或者个人。

四、明确委托调解时限

为避免久调不决,使争议出现长期不稳定状态,委托调解的调解期限自当事人同意之日起至满十个工作日止,未达成调解协议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开庭审理。

五、明确先行调解和委托调解的结果反馈

对于先行调解及委托调解的案件,调解组织或者个人在调解结束后应当制作《调解情况复函》,将结果反馈给仲裁委员会。委托调解的案件,调解组织或者个人还应将相关案件材料一并移送给仲裁委员会。

六、明确调解协议仲裁审查确认的调解与仲裁衔接制度

经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依据《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协议仲裁审查确认程序的意见〉的通知》(桂人社办发〔201589号)规定,共同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审查确认,由仲裁委员会依法制作仲裁调解书,提高调解的法律效力。

七、明确四个相关仲裁文书样本

为方便各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参照适用,本文件提供四个仲裁文书范本,以便各地在执行过程中统一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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