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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项目审批

  • 发布时间:2018-11-08 11:14:00
  • 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字号大小:  】
 

基本信息

基本编码:010062000000

实施编码:450000000000055722321X000010062000000

事项类型:行政许可

权力来源:法规授权

实施主体: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实施主体性质:法定机关

承办机构:自治区政务服务中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窗口

到现场次数:1

容缺受理:是

容缺时限:10工作日

容缺补正方式:邮政寄递、传真、其他方式、其他方式为现场补正。传真号码:0771-5595807

申请方式:现场申请、网上申请

办理形式:网上办理、窗口办理

实施对象:申请在广西区域内合作办学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国教育机构和外国教育机构

实施对象性质:法人

办件类型:承诺件

行使层级:省级

通办范围:不可通办

数量限制:无数量限制 无

办理公示:其他、

年检或年审:年审

办理进度查询: 电话查询

结果名称: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项目同意决定书(样本)

结果样本:点击查看

送达方式:现场核验送达

法定办结时限:20 工作日 承诺办结时限10工作日

办理地点:南宁市青秀区怡宾路6号自治区政务服务中心2楼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窗口

办理窗口:38

办理时间:工作日:上午9:00-12:00、下午13:30-16:30

交通指引:可乘南宁地铁1号线至金湖广场站下车C2出口左转步行或骑共享单车沿金浦路至第三个十字路口后右转直行约208m即可到达;或乘公交211路、25路、706路车,在区工商局站下车沿怡宾路向前步行约284m即可到达;或乘604路车在市一埌东医院站下车,步行或骑共享单车往东方向行约300m,在十字路口右转约50m即可到达。

监督电话:0771-5595845

咨询电话:0771-55953905595386

联办机构(牵头单位): 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联办机构(配合单位): 自治区工商局

运行系统:自治区政务服务通用软件系统

 

设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31国务院令第372号发布,2013718修订,自200391起施行)第六十一条 外国教育机构同中国教育机构在中国境内合作举办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合作办学项目的具体审批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制定。

2.《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2006726劳动和保障部令第27号,2015430修订,自2006101起施行)第二十六条 申请举办中外合作职业培训办学项目,由拟举办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终止:(一)根据合作协议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中外合作办学者有一方被依法吊销办学资格的;(三)被吊销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的;

第五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教育机构与内地教育机构合作举办职业技能培训或者办学项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限划分: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2006726日劳动和保障部令第27号,2015430日修订,自200610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 申请举办中外合作职业培训办学项目,由拟举办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行使内容: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2006726日劳动和保障部令第27号,2015430日修订,自200610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 申请举办中外合作职业培训办学项目,由拟举办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实施条件:

1、根据《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举办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中外合作办学者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二)项目的办学层次和类别与中外合作办学者的办学层次和类别相适应;

(三)中国教育机构应当具备举办所开设专业(职业、工种)培训的师资、设备、设施等条件。

 

申请材料

1、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申请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申请表原件,需要电子版材料,2份,规格为A4纸,申请人自备,需要本人签名、加盖公章,可容缺受理材料:合作双方的有效法人证明文件。

点击下载样表: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申请表.doc

2、申办报告,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中外合作办学者、拟设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项目的名称、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十四条(一)。申报报告原件,需要电子版材料,2份,规格为A4纸,申请人自备,需要本人签名、加盖公章。

点击下载:申办报告(材料示范文本+空白文本).doc

3、合作协议,内容应当包括:(一)合作各方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国籍;(二)拟设立的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名称、住所、培养目标、办学宗旨、合作内容和期限;(三)合作各方投入资产数额、方式及资金缴纳期限;(四)解决合作各方争议的方式和程序;(五)违反合作协议的责任;合作期限、争议解决办法等。

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十四条(二)、《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第七。合作协议原件与复印件,需要电子版材料,2份,规格为A4纸,申请人自备,需要本人签名、加盖公章,

4、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十四条(三)。需要原件与复印件,需要电子版材料,2份,规格为A4纸,申请人自备,需要本人签名,加盖“与原件无异”章。

5、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办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十四条(四)。需要原件与复印件,需要电子版材料,2份,规格为A4纸,申请人自备,需要本人签名,加盖“与原件无异”章。

6、合作双方的有效法人证明文件,实施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十四条(五)。需要原件与复印件,需要电子版材料,2份,规格为A4纸,申请人自备,需要本人签名,加盖“与原件无异”章。

 

特殊审批环节

 

专家评审。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 申请设立实施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应当于每年3月或者9月提出申请,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评议。 30工作日。

 

中介服务

该办件事项暂无中介服务。

 

审查方式及标准

一、审查方式:书面审查。标准如下: (一)申请书(表)的审查标准 1.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表)及其相关材料进行完整性、准确性审核; 2.文书应使用钢笔和能够长期保持字迹的墨水填写或打印,做到字迹清楚、文字规范、文面整洁。文书设定的栏目,应逐项填写完整、准确; 3. 申请材料中的表格应使用国际标准A4型纸正面印制; 4. 相关申请表格应由申请相对人、申请单位填写并本人签名、加盖单位公章,没有单位印章的,应由其单位负责人签名。 (二)证明文件等材料的审查标准 1.证明文件等材料应使用国际标准A4型纸打印、复印或按照A4型纸的规格装订; 2. 复印材料应清晰可辨认; 3. 证明材料相关内容与申请书(表)保持一致。 二、审查方式:实地核查。标准如下: 实地核查所提供材料与实际情况是否一致。 如有专家评估环节,还需要提供该环节的审查方式。

 

办理流程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项目审批流程图.doc

 

收费标准

是否收费  不收费

 

预约办理

是否预约 不可预约

 

常见问题及注意事项

设区市可以审批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项目吗?

根据《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2006726日劳动和保障部令第27号,2015430日修订,自200610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 申请举办中外合作职业培训办学项目,由拟举办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料。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送达并信息公开;不予许可的,送达不予许可决定书。 5.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材料不予受理、许可的; 2.不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交的全部内容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6.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8.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行政复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行政诉讼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备注信息

 

相关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