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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的通知

  • 发布时间:2008-07-28 15:45: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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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贯彻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的通知

桂劳社失业险字〔20042

 

 
各市、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号令,以下简称《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办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不折不扣贯彻执行《办法》,确保各项失业保险工作的平稳衔接。《办法》实施后,各项失业保险待遇都有不同程度的提高,各地务必不折不扣做好贯彻落实工作,做到不走样、不偏差;要进一步建立和完善个人缴费记录,切实维护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各地尤其要注意做好《办法》实施后有关工作的过渡衔接,使各项失业保险工作顺利平稳地开展。
二、认真按规定标准发放失业保险金。对于20042月底前登记的失业人员,其应领取而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在20043月后一律按新标准发放。对于行政区划已改变的市辖县,最低工资标准不变的,按原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失业人员的失业保险金标准;最低工资标准已改变的,按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失业人员的失业保险金标准。
关于失业保险金和门诊医疗补助费的执行标准。按照《办法》的相关规定,我厅制订了《失业保险缴费年限与失业保险金标准对照表》,各地要根据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和失业人员的缴费年限,查出失业人员月领取失业保险金标准,在发放失业保险金时,应随同发放失业人员的门诊医疗补助费,门诊医疗补助费为失业人员月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标准的10%,采用四舍五入法精确到元整数。
三、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在自治区范围内跨统筹地区转迁,失业保险费用已于2004年2月底前随失业保险关系相应划转的,原迁出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按新标准增加划转费用;2004年3月1日后转迁的失业人员,迁出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一律按新标准划转失业保险费用。迁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于2004年3月1日后一律按新标准给转迁的失业人员提供失业保险有关待遇。
四、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并继续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再次失业后其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两次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不一致的,统一按高的标准执行。两次及两次以上参保的失业人员,其参保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不一致的,由最后参保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提供各项失业保险待遇。
五、因病或负伤(不含因过错交通事故、违法犯罪等情形致伤)需住院治疗的,在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就医,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参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予以报销50%医疗费,但累计报销医疗费用不能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的2倍。参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包括参照基本医疗保险的用药目录及住院医疗费实行起步价等规定。生育分娩住院不列入因病住院范围。
六、进城务工就业的农民,其用人单位和个人已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其失业后应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与城镇失业职工一视同仁。如果其前段缴费年限个人没有缴费,后段缴费年限个人已缴费的,其应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分段计算。个人没有缴费的缴费年限,按规定给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个人已缴费的缴费年限,其失业时应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与城镇职工一视同仁。
七、国家机关使用事业编制的工作人员,不列入失业保险覆盖范围;事业单位按公务员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列入失业保险覆盖范围。
八、切实做好《办法》的宣传工作。《办法》的出台,是当前我区各新闻媒体和人民群众重点关注的热门话题,各地要紧紧抓住有利时机,利用各种形式,认真做好《办法》的宣传工作,使广大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充分了解《办法》的基本内容和参加失业保险的重要意义,提高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自觉性、主动性,真正做到广而告知,家喻户晓,促使全社会都来关心和支持失业保险工作。
                            
 
 
 
                                                      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四年三月十日
 
 
附:《失业保险缴费年限与失业保险金标准对照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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