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西
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
计划生育委员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
工伤预防费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桂人社规〔2018〕17号
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卫生计生委、安全监管局:
为更好保障职工的生命安全和健康,规范工伤预防费的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 国家卫生计生委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工伤预防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规〔2017〕13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卫生计生委、安全监管局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伤预防费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或方案,认真贯彻落实。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8年7月27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伤预防费
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用人单位做好工伤预防工作,降低工伤事故伤害和职业病的发生率,规范工伤预防费的使用和管理,更好地保障职工的生命安全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国家卫生计生委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工伤预防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规〔2017〕13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伤预防费是指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中依法用于开展工伤预防工作的费用。
在保证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能力和储备金留存的前提下,工伤预防费的使用不得超过统筹地区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实际征缴收入的3%。因工伤预防工作需要,经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和财政厅同意,可以适当提高工伤预防费的使用比例,但最多不得超过统筹地区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实际征缴收入的5%。
第三条 工伤预防费使用管理工作由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计生、安全监管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安全监管部门应分别定期通报工伤发生情况、职业病报告情况、安全生产事故情况。
第四条 工伤预防费使用实行预算管理。各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根据工伤预防工作需要,将工伤预防费列入下一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预算。工伤预防费实行专账核算,不得超支。具体预算编制按照预算法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工伤预防费用于下列项目的支出:
(一)工伤事故和职业病预防宣传。主要用于对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职工和社会公众开展的工伤事故、职业病预防知识和相关政策宣传活动,包括媒体宣传、公益广告、知识竞赛、宣传品制作或购买、工伤预防安全展示等。
(二)工伤事故和职业病预防培训。主要用于对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工和面向社会进行工伤预防知识、政策、技能、案例培训和相关资料制作、购买等。
(三)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预防的其他费用。
第六条 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卫生计生、安全监管部门以及本辖区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工伤事故伤害、职业病高发的行业、企业、工种、岗位等情况,确定年度工伤预防的重点领域,通过公告、社会媒体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统筹地区行业协会和大中型企业等社会组织根据本地区确定的工伤预防重点领域,按照相关申报要求,制定工伤项目实施方案和绩效目标,向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报拟开展的工伤预防项目。
第八条 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卫生计生、安全监管等部门,根据行业协会和大中型企业等社会组织项目申报情况,结合工伤重点领域和工伤保险等工作重点,以及工伤保险预防费预算编制情况,于每年10月底前通过评审等办法确定工伤预防项目并向社会公布。
对于面向社会和中小微企业的工伤预防项目,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卫生计生、安全监管部门参照政府采购法等相关规定,从具备相应条件的社会、经济组织、医疗卫生机构中选定工伤预防服务机构。
参照政府采购法实施的工伤预防项目,其费用低于采购限额标准的,可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协议确定服务机构。
列入计划的工伤预防项目实施周期最长不超过2年。
第九条 纳入年度计划的工伤预防实施项目,原则上由提出项目的行业协会和大中型企业等社会组织负责组织实施。
行业协会和大中型企业等社会组织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可直接实施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直接实施的,应当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的,应当参照政府采购法和招投标法规定的程序,选择具备相应条件的社会、经济组织以及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工伤预防服务,并与选定的服务机构、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三方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
面向社会和中小微企业的工伤预防项目,由工伤预防服务机构与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组织实施。
服务协议、服务合同应报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十条 提供工伤预防服务的机构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依法登记注册,且从事相关宣传或培训业务二年以上并具有良好市场信誉;
(二)具备相应的实施工伤预防项目宣传或培训的专业人员;
(三)有相应的硬件设施和技术手段;
(四)依法具备的其它条件。
第十一条 对确定实施的工伤预防项目,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服务协议或者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具体实施工伤预防项目的组织支付70%预付款。
第十二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工伤预防项目实施机构应严格履行服务协议或服务合同义务,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建立工作台账,保证项目有效实施。项目完成后,工伤预防项目实施机构应及时向项目提出的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实施情况报告。
第十三条 行业协会和大中型企业等社会组织直接实施的项目,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组织第三方中介机构或聘请相关专家结合服务协议(合同),对项目实施情况和绩效目标实现情况进行评估验收。对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的,由提出项目的单位或部门通过现场检查、查阅资料等方式组织评估验收。
对面向社会和中小微企业的工伤预防项目,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组织第三方中介机构或聘请相关专家进行评估验收。
评估验收合格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余款。对评估验收不合格的,需要进行整改,评估验收合格后方能支付余款。具体程序按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工伤保险业务经办管理等规定执行。
评估验收报告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并作为开展下一年度项目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工伤预防项目遴选评审、验收评估专家劳务费或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评估产生的费用,按照“谁组织、谁负责”的原则,由负责单位或部门列入本年度财政预算资金安排解决。其中,专家劳务费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规范评审劳务费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桂财综〔2017〕28号)相关标准支付。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定期向社会公布工伤预防项目实施情况和工伤预防费用使用情况,接受参保单位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十六条 工伤预防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作他用。对违反规定的,对相关责任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工伤预防服务机构提供的服务不符合法律规定和达不到协议(合同)要求的,三年内不得向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报拟开展的工伤预防项目。
工伤预防服务机构存在欺诈、骗取工伤保险基金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信息有效性: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