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
基金安全监管三项制度的通知
桂人社发〔2017〕73号
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自治区就业局: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管理约谈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基金领域违法违规案件挂牌督办办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基金安全巡查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为确保三项制度的全面贯彻落实,我厅将不定期对各地贯彻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在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向我厅反馈。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管理约谈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管,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管理约谈(以下简称“约谈”),是指行政管辖区域内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监督、管理存在安全隐患或违法违规行为时,县级及以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下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办机构主要或分管负责人,采取谈话提醒、教育和预警等方式,敦促其依法履职的一项行政措施。
第三条 约谈主体为县级及以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其主要或分管负责人为约谈人,也可委托相关业务机构负责人为约谈人。
第四条 约谈对象为社会保险基金监管存在安全隐患或违法违规行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为被约谈人,必要时,可对其他相关人员一并进行约谈。
县级及以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确因工作需要,经请示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可约谈下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
第五条 约谈工作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基金监督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社会保险行政业务机构和经办机构可按照各自职能提出约谈事项,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开展约谈。
开展约谈一般应组成约谈小组,组长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要或分管负责人担任,法规、社会保险行政业务机构、经办机构负责人按职责分工参加约谈,并将约谈情况向纪委派驻约谈主体的纪检组报备。
第六条 约谈的形式分为个别约谈和集体约谈,存在共性问题的,原则上采取集体约谈的形式。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约谈:
(一)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主体责任不清、责任落实不到位,对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不重视,导致基金安全存在重大风险或隐患的;
(二)基金管理制度不健全,或未严格执行基金管理有关规定和政策,致使辖区内出现社会保险工作人员违法违规,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或引发社会不良影响的;
(三)未依法核定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征缴社会保险费,或擅自减免社会保险费,造成社会保险费应收未收的;
(四)未严格执行基金支付政策,擅自扩大基金使用范围,不按规定核定和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待遇,致使参保人员权益得不到保障或造成基金损失的;
(五)对辖区内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和社会保险待遇的行为,不依法依规及时处理的,或对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党政纪处分、刑事责任追究而未依法依规移送(移交)的;
(六)对辖区内承担社会保险基金存储管理、职业年金投资运营的金融、投资管理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不认真履行服务协议、不按规定计息或其他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行为,不依据签订的服务协议及时处理的,或对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党政纪处分、刑事责任追究而未依法依规移送的;
(七)不依法依规开设基金账户,不按规定渠道归集、核拨、划转社会保险基金和进行会计核算,社会保险基金账户记录不规范,致使基金安全管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八)对有关审计、专项检查发现的问题和网上预警、举报投诉、媒体披露经调查属实的问题不整改或整改不及时、不到位,流于形式的;
(九)在基金要情或重大要情报送中出现隐瞒不报、大情小报、急情迟报的;
(十)约谈主体认为有必要约谈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约谈的主要内容:
(一)向约谈对象通报所掌握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问题及违法违规事实等,告知可能产生的后果;
(二)听取约谈对象对辖区内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管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和风险,或发生违法违规违纪等问题的陈述;
(三)对约谈对象提出整改要求;
(四)涉及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管理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约谈工作按照以下步骤进行:
(一)确定约谈事项。约谈主体根据上述第七条规定的约谈具体情形,确定约谈对象、具体内容、时间和地点;成立约谈小组,确定约谈人、被约谈人及其他需要参加的人员。
(二)发出约谈通知。原则上约谈5个工作日前向约谈对象送达约谈通知(见附件1);如提前送达通知对约谈工作有不利影响的,经约谈主体负责人批准,可持约谈通知或电话通知直接进行约谈。电话通知应当做好记录。
(三)约谈程序:1.约谈人阐明约谈事由和目的、存在的主要问题和整改意见;2.被约谈人就约谈事项进行说明,分析原因;3.约谈人提出整改要求和时限;4.被约谈人对落实整改要求进行表态;5.现场制作约谈记录(见附件2),经双方签字确认。
(四)制作约谈纪要。约谈主体整理约谈主要情况、内容,形成约谈纪要,发约谈双方保存,并视情况抄送有关部门。
(五)落实整改责任。约谈对象应严格按照约谈主体提出的整改意见,进行全面整改,并在规定时限内将书面整改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报约谈主体。
(六)建立约谈档案。约谈主体基金监督机构对约谈工作全过程形成的有关资料按规定进行存档,建立约谈工作档案。
第十条 做好约谈事项跟踪督办。约谈主体应当加强对约谈对象的跟踪督办,做好跟踪督办过程记录,确保约谈成效。
第十一条 被约谈人无故不参加约谈、借故推诿、拖延和干扰约谈的,约谈对象拒不整改、无故拖延整改约谈事项的,约谈主体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约谈对象同级人民政府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并向有权处置的部门(机关)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就业补助资金安全管理约谈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基金领域
违法违规案件挂牌督办办法
第一条 为加大对社会保险基金领域违法违规案件的查处力度,强化执法监管,推进依法行政,有效遏制社会保险基金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关于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挂牌督办,是上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下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查办重大案件的调查、违法行为认定、法律法规适用、办案程序、处罚及移送等环节实施协调、指导和监督的一种行政措施。
第三条 本办法的实施主体是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自治区人社厅”),实施对象分别为设区市以及县(市、区)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县两级人社局”)。
案件涉及其他行政部门的,实施主体可以协调相关行政部门实施联合督办。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范围内实施社会保险基金领域违法违规案件的挂牌督办。
第五条 发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重大案件,应当挂牌督办:
(一)单位或个人虚构、隐瞒事实,冒领、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或社会保险待遇的违法违规行为;
(二)单位或个人利用提供社会保险服务的机会,虚构、隐瞒事实,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或者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的;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支付社会保险待遇、违法违规运营社会保险基金的;
(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其工作人员截留、挤占、挪用、贪污社会保险基金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基金遭受损失的;
(五)隐瞒不报、压案不查、久查不决、屡查屡犯的;
(六)其他需要挂牌督办的。
第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领域违法违规案件的挂牌督办,按照下列情况分类办理:
(一)对单独挂牌督办,由实施主体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报请实施主体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同意后,向实施对象下达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基金领域违法违规案件挂牌督办通知书(以下简称“挂牌督办通知书”, 见附件1),并抄送实施对象同级人民政府和实施主体的上级主管部门。
(二)对联合挂牌督办,由实施主体与相关部门联合商议通过后,由联合督办单位共同向实施对象下达挂牌督办通知书,并抄送实施对象同级人民政府和实施主体的上级主管部门。
第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挂牌督办通知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案件名称;
(二)违法违规涉嫌主体和涉嫌违法违规情况;
(三)督办事项和要求;
(四)办结时限;
(五)报告方式、报告时限;
(六)联系人。
第八条 实施对象在收到挂牌督办通知书后,应当及时立案查处,并在立案后10个工作日内将立案情况报告实施主体。
第九条 挂牌督办的案件需在规定的办结时限内完成;案件复杂需延长至规定最长时限的,需按规定报批。
第十条 实施对象未按要求立案查处督办案件和报告案件查处进展情况,实施主体应当及时询问情况,并可采取电话催办、发函催办、约谈催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督导催办。
第十一条 实施对象应当每30个工作日内向实施主体报告一次督办案件查处进展情况,查处有重大进展的应当及时报告。
第十二条 挂牌督办期间,实施主体为避免社会保险基金损失,可要求实施对象采取或实施对象要求其他相关部门采取以下措施:
(一)涉及社会保险工作人员的,视情节轻重责令改正、停职检查或调离原岗位配合案件查处;
(二)涉及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暂停其所申报社会保险费支出项目的审批、支付;
(三)涉及参保人违法违规的,暂停待遇发放;
(四)案件经办人员应回避而未回避的,停止其经办资格;
(五)认为有必要依法依规采取的其他措施。
实施主体根据案件的社会影响程度和查处进展情况,可约谈对应实施对象的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经请示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实施主体可约谈地方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
第十三条 挂牌督办的解除:
(一)实施对象查结督办案件后,向实施主体提出解除挂牌督办的书面申请并附相关资料;重大或复杂案件,实施主体可根据工作需要组织现场核查;
(二)实施主体根据实施对象的申请及现场核查情况,报请实施主体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同意或征求相关联合督办单位意见后,向实施对象下达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基金领域违法违规案件挂牌督办解除通知书(以下简称“解除通知书”,见附件2),并抄送实施对象同级人民政府和实施主体的上级主管部门;
(三)违法主体为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实施对象在收到解除通知书后,应当及时向有监管职责的相关部门或机构通报挂牌督办案件解除情况。
第十四条 实施对象向实施主体提出的解除挂牌督办书面申请及附件应包括以下书面材料:
(一)实施对象申请挂牌督办解除的请示;
(二)挂牌督办案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涉嫌犯罪的同时提供移送公安机关、公诉机关的法律文书或文件,涉嫌违反党政纪的同时提供移送纪检监察机关的法律文书或文件等;
(三)行政处理处罚执行情况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实施对象对督办案件拒不办理、不按规定和要求办理,以及在申请解除挂牌督办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实施主体按规定移送有关部门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挂牌督办日常工作由其内设机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处负责。
第十七条 设区市人社局对辖区内社会保险基金领域违法违规案件实施挂牌督办,参照本办法执行;自治区人社厅、设区市人社局对就业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发生的违法违规案件挂牌督办,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1.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基金领域违法违规案件
挂牌督办通知书
2.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基金领域违法违规案件挂牌督办解除通知书
附件1
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基金领域违法违规案件
挂牌督办通知书
桂×××〔×××〕 号
×××:
经研究决定,将 列为×××、×××挂牌督办案件。
请你局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基金领域违法违规案件挂牌督办办法》的规定,会同有关部门,抓紧进行调查,研究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自本挂牌督办通知书下发之日起×××工作日内报×××。
该案办结时限为自收到挂牌督办通知书之日起至 日。
联系人: 电话: 传真: 。
附件:……
××××××
×××年×月× 日
附件2
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基金领域违法违规案件
挂牌督办解除通知书
桂×××函〔×××〕××号
×××:
根据你局对桂×××函〔×××〕××号所列××案件解除挂牌督办的请示和××现场组织核查,经研究,决定对你局解除挂牌督办。
请在收到挂牌督办解除通知书后及时向有监管职责的其他相关部门或机构通报挂牌督办案件解除情况。
联系人: 电话: 传真: 。
附件:……
××××××
×××年×月×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基金安全巡查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从严监督、管理社会保险基金,保障基金安全,切实维护广大参保群众的切身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设区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承担辖区内社会保险基金安全巡查工作(以下简称“巡查工作”)主体责任,建立巡查机构,组织开展巡查工作。
第三条 巡查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坚持实事求是、依法依规;坚持群众路线、发扬民主。
第二章 基金安全巡查机构及人员
第四条 自治区、设区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成立社会保险基金安全巡查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巡查工作领导小组”),向同级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
巡查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分管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的领导担任,成员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劳动监察等内设机构负责人和社保经办机构分管社会保险稽核工作的领导、稽核机构负责人等担任。
自治区巡查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设区市巡查工作领导小组进行业务指导。
第五条 巡查工作领导小组的职责是:
(一)贯彻同级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上级或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关决议、决定;
(二)研究提出巡查工作规划、年度计划和阶段任务安排;
(三)听取巡查工作汇报;
(四)研究巡查成果运用,分类处置,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向同级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巡查工作情况;
(六)对巡查工作组进行管理和监督;
(七)研究处理巡查工作中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六条 巡查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巡查办”),为其日常事务处置机构。
自治区巡查办设在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处。
设区市巡查办设在设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科。
第七条 巡查办的职责是:
(一)传达贯彻巡查工作领导小组的决策和部署;
(二)统筹、协调、指导基金安全巡查工作组(以下简称“巡查组”)开展工作;
(三)对巡查工作领导小组决定的事项进行督办,对巡查组巡查发现问题进行处置;
(四)承担巡查工作制度建设和巡查工作档案管理;
(五)对巡查工作人员进行培训、监督和管理;
(六)办理巡查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巡查工作领导小组根据巡查工作需要,组建巡查组并指定组长、副组长。
巡查组副组长协助组长开展工作。
巡查组具体负责巡查的组织实施,向巡查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九条 巡查组的组长、副组长、成员原则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组成,成员由组长根据工作所需提名,由巡查办统一协调。
自治区巡查组成员可由组长在全区范围内提名,并由自治区巡查办统一协调;设区市巡查组成员可由组长在其管辖行政区域内提名,由设区市巡查办统一协调。
根据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其负责人授权,巡查组成员可由邀请的医疗卫生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专家组成或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聘请社会专业人员组成。
第十条 巡查工作人员实行任职回避、地域回避、公务回避。
巡查组工作人员中必须有两人及以上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检查证》或其他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
第三章 基金安全巡查范围及内容
第十一条 自治区巡查组巡查范围:
(一)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和具有法定社会保险义务的用人单位及个人。
(二)设区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其经办机构、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具有法定社会保险义务的用人单位及个人,根据工作需要可延伸至设区市辖区内的县级对应部门(机构);
(三)涉及基金安全的其他部门(机构)。
第十二条 设区市巡查组巡查范围:
(一)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二)辖区内社会保险服务机构;
(三)辖区内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其经办机构;
(四)具有法定社会保险义务的用人单位及个人;
(五)辖区内涉及基金安全的其他部门(机构)。
第十三条 巡查组对巡查对象执行社会保险各项法律法规及政策措施的情况开展巡查监督,着力发现以下问题:
(一)擅自出台有悖法律法规规定的政策措施,导致社会保险基金存在潜在、隐性风险的情况;
(二)执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政策措施不力或选择执行、拒不执行,出现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使社会保险基金监管存在风险的情况;
(三)社会保险基金监管主体责任不落实、不明确和机构不健全,不按规定开展行政监督检查和稽核检查,导致监督、管理乏力或缺位的情况;
(四)内控制度不健全、执行不到位或执行情况稽核监督不到位,导致社会保险基金征缴、管理、支付、投资运营存在风险隐患的情况;
(五)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编制不科学或预算执行不力,导致被问责、追究的情况;
(六)不严格依法依规开展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工作,导致社会保险基金隐性损失的情况;
(七)不按规定及时依法依规制止、查处社会保险基金领域违法违规行为,导致基金损失扩大和无法追回的情况;
(八)管理不严格、监督不到位、提醒不及时,导致社会保险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违规而被查处的情况;
(九)巡查工作领导小组需要了解掌握的其他情况。
第十四条 巡查工作领导小组可根据工作需要,针对巡查范围内涉及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的重点人、重点事、重点问题或之前发现问题整改情况,派出巡查组开展机动灵活的专项巡查。
第四章 基金安全巡查工作方式、权限及程序
第十五条 巡查组采取以下方式开展工作:
(一)听取被巡查地涉及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有关单位(机构)的工作汇报;
(二)与被巡查地涉及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有关单位的人员进行个别谈话;
(三)受理社会各界群众对被巡查地涉及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有关单位及个人的来信、来电、来访等;
(四)向有关知情人询问情况;
(五)调阅、复制有关文件、档案、会议记录等资料;
(六)召开座谈会;
(七)开展问卷调查;
(八)到被巡查地辖区内涉及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的有关单位或者部门了解情况;
(九)开展专项检查;
(十)提请有关单位予以协助;
(十一)巡查工作领导小组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十六条 巡查组依靠被巡查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开展工作,不履行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行政执法的职责。
第十七条 巡查组成员应当严格执行保密承诺和请示报告制度,对巡查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及时向巡查工作领导小组请示报告。
特殊情况下,可向同级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负责人或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
第十八条 巡查组进驻被巡查地有关单位(机构)当天应当组织巡查组成员签订保密承诺书(见附件1);应当向被巡查地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或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通报巡查任务,按照规定的工作方式和权限,开展巡查工作。
第十九条 巡查期间,巡查组应将所有掌握涉及危害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的违法违纪违规线索移交派出巡查组的巡查办,由其依法依规办理。
对群众反映强烈,但不涉及巡查地社会保险行政及其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违规且能够及时解决的问题,可直接向被巡查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条 巡查期间,巡查组需要认真编制社会保险基金安全巡查工作底稿(见附件2)和做好谈话笔录(见附件3),收集对应证据并做好现场确认工作。
第二十一条 巡查组应当在结束巡查10个工作日内完成巡查报告起草,对存在问题作出原因分析、提出处理建议,向派出巡查组的巡查工作领导小组如实报告,并向派出巡查组的巡查办移交巡查工作底稿等所有材料。
第二十二条 派出巡查组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听取巡查工作领导小组、巡查组的工作情况报告,研究并决定巡查工作成果运用。
第二十三条 派出巡查组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人同意后,巡查办或巡查组应当及时向被巡查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反馈巡查结果,指出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整改意见建议。
根据派出巡查组的同级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负责人要求,巡查工作领导小组可将巡查结果情况通报给被巡查地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及其主要负责人。
第二十四条 被巡查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巡查反馈意见后,应当认真整改落实,并于2个月内将整改情况报告报送巡查办。
被巡查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人为落实整改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十五条 对巡查组移交的违法违纪违规线索,巡查办应依法依规按照以下途径进行移交(移送)处理:
(一)对社会保险工作人员涉嫌违法违规违纪的线索,移送有关纪检监察机关、检察机关查处;
(二)对涉嫌违反社会保险法需要行政执法立案查处的线索,移交违法行为发生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查处;
(三)对涉嫌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社会保险待遇,构成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查处移送标准的线索,移送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刑侦部门查处;
(四)移送违法行为发生地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巡查组进驻、结果反馈和涉及单位整改落实等情况,应当以适当方式公开,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第五章 基金安全巡查工作纪律与责任
第二十七条 巡查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巡查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解除服务协议或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不如实报告巡查情况,隐瞒、歪曲、捏造事实的;
(二)泄露秘密的;
(三)工作中超越权限,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利用巡查工作的便利谋取私利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有违反工作纪律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被巡查地区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巡查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行为之一的,可以向巡查工作领导小组、巡查办或派出巡查组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反映,也可以依照规定直接向有关纪检监察机关、检察机关等反映。
第二十九条 被巡查地区涉及单位应当支持配合巡查工作。对违反规定不支持配合巡查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巡查组应将有关问题移交巡查办,由巡查办移交有处置权限的部门查处。
第三十条 被巡查地区涉及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巡查办移交有处置权限的部门追究责任:
(一)隐瞒不报或故意向巡查组提供虚假情况的;
(二)拒绝或不按照要求向巡查组提供相关文件材料的;
(三)指使、强令有关单位或人员干扰、阻挠巡查工作,或诬告、陷害他人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纠正存在问题或不按照要求整改的;
(五)对反映问题的干部群众进行打击、报复、陷害的;
(六)其他干扰巡查工作的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巡查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预算解决。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设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就业补助资金安全巡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信息有效性: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