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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桂人社发〔2014〕30号)

  • 发布时间:2014-08-16 20:07:00
  • 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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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

 桂人社发〔2014〕30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的顺利实施,规范和统一业务操作程序,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桂政办发〔201470号)等有关政策和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乡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等(以下简称“乡镇(街道)事务所”)具体经办,行政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办人员(以下简称“村(居)协办员”)协助办理,实行属地化管理。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工作包括参保登记、保险费收缴、基金申请和划拨、个人账户管理、待遇支付、保险关系注销、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基金管理、统计管理、档案管理、待遇领取资格核对(即资格认证)、内控稽核、宣传咨询、举报受理等环节。

第三条 自治区级和地市级社保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考核本地区各级社保机构开展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协调财政部门做好财政补助资金的划拨和结算工作;制定本地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经办管理办法;参与制定本地区基金财务管理办法和基金会计核算办法实施细则;制定本地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内控和稽核制度,并组织开展内控和稽核工作;规范、督导保险费收缴、养老金发放和社会化管理工作;编制、汇总、上报本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预决算、财务和统计报表;参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化建设和管理工作;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和数据应用分析工作;负责本地区全民登记管理;组织开展业务培训等工作。

县(市、区,以下简称县)级社保机构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参保登记、保险费收缴、基金申请与划拨、基金管理、个人账户建立与管理、待遇核定与支付、保险关系注销、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待遇领取资格核对、制发卡证、内控管理、档案管理、个人权益记录管理、数据应用分析以及咨询、查询和举报受理,编制、上报本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预决算、财务和统计报表,并对乡镇(街道)事务所的业务经办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乡镇(街道)事务所负责参保资源的调查和管理,对参保人员的参保资格、基本信息、缴费信息、待遇领取资格及关系转移资格等进行初审,并将有关信息录入信息系统,同时负责受理咨询、查询和举报、政策宣传、情况公示等工作。

村(居)协办员具体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登记、缴费档次选定与变更、待遇领取、保险关系注销、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等业务环节所需材料的收集与上报,负责向参保人员发放有关材料,提醒参保人员按时缴费,通知参保人员办理补缴和待遇领取手续,协助做好政策宣传与解释、待遇领取资格认证、摸底调查、居民基本信息采集、情况公示等工作。

第四条 各级社保机构要按照本规程设置经办岗位,明确岗位职责,建立考核制度,确保业务经办的畅通、快捷、高效、优质。

第五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原则上在一个基金管理层级单独设立一个财政专户、一个收入户、一个支出户。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基金,基金结余按国家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

第六条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创新工作方式,采取网上经办服务等信息化手段开展经办管理服务工作。对行动不便的参保人员,社保机构应会同乡镇(街道)事务所、村(居)协办员为其提供上门服务。

第二章社会保险登记

第一节    参保登记

第七条 具有广西壮族自治区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到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委会或乡镇(街道)事务所提出参保申请,填写《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表》(附件1,以下简称《参保表》)。若本人无法填写,可由亲属或村(居)协办员代填写,但须本人签字、签章或留指纹确认。

参保时需提供以下证件和材料:

(一)第二代居民身份证;

(二)户口簿;

(三)属于重度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需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四)属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需提供《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证明;

(五)属于城镇“三无”(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人员的,需提供由当地民政部门出具的相应证明材料;

(六)属于城镇或农村低保对象的,需提供由当地民政部门出具的相应证明材料;

(七)属于村干部、贫困残疾人、民办教师、代课人员的,按自治区有关政策规定办理;

(八)原已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老农保)的,需提供《广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证》;

(九)其它相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 村(居)协办员负责检查申请参保登记人员的相关材料是否齐全、符合要求,在符合条件的《参保表》上签字、加盖村(居)委会公章,并将《参保表》、户口簿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在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核对相符字样)以及其它相关证明材料,按规定时限一并上报乡镇(街道)事务所。

居民本人也可携带上述相关材料直接到乡镇(街道)事务所或县级社保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乡镇(街道)事务所负责对申请参保登记人员进行初审,审核无误后及时将相关信息录入信息系统,在《参保表》上加盖公章,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参保表》、户口簿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其它相关证明材料上报县级社保机构。

县级社保机构应对申请参保登记人员的相关信息进行复核,可与公安、民政、计生、残联、扶贫办等部门及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信息库进行比对,审核无误后,在信息系统对登记信息进行确认,在《参保表》上加盖公章,并及时将有关材料归档备案。

第九条 县级社保机构应于每月月末前将当月新增参保登记人员的相关信息提供给合作金融机构,登记社会保障卡加载的银行账户相关信息;如果参保登记人员未持有社会保障卡,由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向参保登记人员制发社会保障卡。暂不具备发行社会保障卡条件的地区,由合作金融机构为参保登记人办理银行存折或银行卡(以下简称银行存折(卡)),用于缴纳保险费或领取待遇。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十条 参保人员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居民身份证号码、居住地址、联系电话、户籍所在地及缴费档次等内容如有发生变更的,应及时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变更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居民身份证号码、居住地址、联系电话、户籍所在地的,到村(居)委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填写《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变更登记表》(附件2,以下简称《变更表》),并提供以下证件和材料:

(一)第二代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

(二)其它相关变更信息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变更缴费档次的,于每年1120日前到村(居)委会或乡镇(街道)事务所填报《变更表》,确认下一年度缴费档次。未按规定时间填报的,视同按上一年度缴费档次缴纳养老保险费。社保机构可以通过金融机构直接为参保人员办理缴费档次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村(居)协办员根据参保人员填写的《变更表》,检查有关证件和材料是否齐全,在《变更表》上签字、加盖村(居)委会公章,及时将《变更表》及相关材料上报乡镇(街道)事务所。

乡镇(街道)事务所初审无误后,将需要变更的信息及时录入信息系统,于15个工作日内将《变更表》及相关材料上报县级社保机构。

县级社保机构复核无误后,对变更登记信息进行确认,并将有关材料归档备案。

居民本人也可携带相关材料直接到乡镇(街道)事务所或县级社保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基金征缴

第十四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实行银行预存代扣制,县级社保机构委托合作金融机构办理养老保险费扣缴业务。

第一节    缴存保险费

第十五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保险费实行按年度(自然年度)缴纳,参保人员应于每年集中缴费期前将其选定缴费档次的当年保险费金额足额缴存入银行存折(卡)。

县级社保机构可以结合当地实际,确定每年第二季度前为集中缴费期。对于在集中缴费期未能完成缴费的参保人员,应及时提醒并指导其办理缴费手续。

第十六条 对于达到领取待遇年龄的参保人员,到龄当年可以缴纳本年度的养老保险费。

第二节   金融机构代扣代缴保险费

第十七条 实行金融机构代扣代缴保险费的地区,在参保人员自愿的基础上,应由参保人员、县级社保机构、金融机构三方共同签订委托金融机构代扣代缴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保险费协议(以下简称协议)。

由县级社保机构制作参保人签约信息上传文档,交由金融机构上传至自治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系统进行签约,自治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系统完成签约后,将签约结果传递至县级社保机构。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应按协议规定,在规定时间内将选定缴费档次的当年保险费金额足额存入相应的银行存折(卡)。

第十九条 县社保机构通过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系统定期生成扣款明细信息,并将信息传递至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应按协议规定,在规定时间内将参保人员选定缴费档次的当年保险费金额足额扣款缴入收入户(不足额,不扣款),并于扣款后5个工作日内将扣款明细信息、资金到账凭证等反馈给县级社保机构。有条件的地区可实现金融机构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系统接口实时传输扣款结果信息。

第三节   缴费核对与记录

第二十条 县级社保机构应根据金融机构反馈的扣款明细信息、资金到账凭证,核对无误后,及时在信息系统中记入参保人员个人账户,从次月起开始计息,并打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收入汇总表》(附件3),并与金融机构当月出具的所有个人缴费资金到账凭证进行核对,确保核对无误。同时应给缴费人开具社会保险基金专用收款收据。

第二十一条 县级社保机构应及时将当年未缴纳保险费的参保人员信息反馈给乡镇(街道)事务所,由村(居)协办员负责缴费提醒。至当年缴费截止日,仍未缴纳保险费的,按中断缴费处理。

第四节   补助(资助)资金的缴存

第二十二条 村(社区)集体和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助或资助的,向乡镇(街道)事务所提交《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补助(资助)明细表》(附件4,以下简称《补助表》)。

乡镇(街道)事务所初审后,将《补助表》录入信息系统,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补助表》上报县级社保机构。

县级社保机构复核后,通过乡镇(街道)事务所将《补助表》(其中一联)反馈给村(社区)集体或相关组织(个人),通知其在规定时限内将补助(资助)金额存入指定金融机构的收入户。

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在收到款项后3个工作日内,将资金到账凭证反馈给县级社保机构。县级社保机构收到到账凭证后,应及时在信息系统中对补助(资助)信息进行到账确认,将补助(资助)金额记入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并打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补助(资助)汇总表》(附件5)存档。同时应给补助(资助)的组织(个人)开具社会保险基金专用收款收据。

县社保机构应按月打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补助(资助)汇总表》,并与金融机构当月出具的所有补助(资助)资金到账凭证进行核对,确保核对无误。

第五节   补缴

第二十四条 新型农村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距规定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参保人员,应从制度实施当年起逐年缴费,并且可以补缴不足年限的缴费,但累计缴费年限不超过15年,补缴不足年限的缴费部分,享受相应的政府补贴。

距规定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参保人员,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对于没有按规定逐年缴费的,可补缴中断缴费年度的缴费部分,但不能享受相应的政府补贴。

第二十五条 补缴保险费的参保人员,应及时到村(居)委会办理补缴手续,填写《补缴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申请表》(附件6,以下简称《补缴表》),村(居)协办员应及时将《补缴表》等有关材料上报乡镇(街道)事务所。

乡镇(街道)事务所对参保人员的补缴资格进行初审,审核无误后,将补缴信息录入信息系统,于15个工作日内将《补缴表》等有关材料上报县级社保机构。

县级社保机构复核无误后,通过乡镇(街道)事务所和村(居)协办员通知参保人员办理补缴保险费手续(参照第三章第一节、第二节、第三节有关程序办理)。同时打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补缴汇总表》(附件7)存档。

第四章个人账户管理

第一节建立个人账户

第二十六条 县级社保机构为每位参保人员建立个人账户。参保人员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号码作为其本人终身不变的个人账户号码。

第二十七条 个人账户用于记录个人缴费、政府补贴、补助(资助)、其他补助及利息金额等信息。

(一)参保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部分,以“个人缴费”记入;

(二)各级政府对个人的缴费(代缴)补贴部分 ,以“政府补贴”记入;

(三)村(社区)集体和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助或资助部分,以 “补助(资助)”记入。

第二十八条 个人账户的记录项目应包括:个人基本信息、缴费信息、养老金支付信息、个人账户储存额信息、转移接续信息、注销信息等。 老农保关系转入时,可将老农保个人账户储存额并入个人账户。

第二节个人账户管理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个人缴费额到账后,县级社保机构将个人缴费额和各级政府对参保人员的缴费(代缴)补贴额同时记入个人账户。政府对个人缴费的补贴未按时到账产生的利息差,由地方政府补足。个人缴费、补助、资助按到账时间记账,并从次月开始计息。县级社保机构每月应及时打印上月《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财政补贴汇总表》(附件8)。

第三十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应按国家规定计息,目前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当年11日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同期存款利率计息。若中国人民银行在年内调整一年期存款利率,个人账户储存额计息标准不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存入各商业银行的活期存款执行优惠利率,按3个月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利率计息。

每年的11日至1231日为一个结息年度。县级社保机构应于一个结息年度结束时对上年度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进行结息。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员可到乡镇(街道)事务所或县级社保机构查询《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明细表》(附件9,以下简称《个人账户表》)。社保机构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参保人员个人权益记录单内容告知本人。有条件的地区也可以在当地社会保障门户网站设立专区,为参保人员提供网络查询服务,或提供电话、手机短信查询服务。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员对个人账户记录提出异议的,可向社保机构提出核查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社保机构应及时受理并进行核实。经审核,确需调整的,应由县级社保机构及时处理并将变更的信息录入信息系统,并保留处理前的记录。县级社保机构应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参保人员。

第三十三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个人账户养老金支付,除出现本规程第四十二条有关情况外,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

第五章待遇支付

第三十四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实行社会化发放。参保人员从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次月起开始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一节待遇申领

第三十五条 县级社保机构每月通过信息系统生成下月符合领取待遇条件参保人员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通知表》(附件10,以下简称《待遇通知表》),交由乡镇(街道)事务所和村(居)协办员通知参保人员办理领取养老金待遇手续。

符合按月享受待遇条件的参保人员,领取《待遇通知表》并签字、签章或留指纹确认,同时提供以下材料:

(一)户口簿、第二代居民身份证;

(二)已经领取老农保养老金且年满60周岁的农村居民,需提供《广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领取证》。

村(居)协办员检查参保人员提供的材料是否齐全,并及时将《待遇通知表》及相关材料一并上报乡镇(街道)事务所。

乡镇(街道)事务所应对申领待遇人员的年龄、参保缴费等情况进行初审,并将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员相关材料上报县级社保机构。

县级社保机构应对有关材料进行复核,按有关规定进行数据比对,确认其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及政府规定的离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等其他养老保险待遇后,计算参保人员的月养老金领取金额,生成《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附件11,以下简称《待遇核定表》)。对于不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员,县级社保机构应通过乡镇(街道)事务所 和村(居)协办员告知其原因。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员年满60周岁,缴费年限未达到规定,按照补缴有关规定申请一次性补缴达到规定缴费年限,从补缴的保险费到账的次月起按规定领取养老金。

第二节   待遇支付

第三十七条 县级社保机构应于每月月末根据资金支付等情况,编制次月《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审批表》(附件12),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县级财政部门将资金款项划转到支出户后,金融机构应及时通知县级社保机构。

县级社保机构应于每月月初将本月的待遇支付明细、转账凭证等及时提供给金融机构。

金融机构应及时将支付金额划入参保人员的银行存折(卡),并于3个工作日内,向县级社保机构反馈支付情况明细和支付回执凭证。有条件的地区可通过金融机构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系统接口实时传输资金支付情况明细。

县级社保机构应及时对金融机构反馈的支付情况明细和支付回执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在信息系统中进行支付确认处理并相应扣减参保人员的个人账户金额。发放不成功的,县级社保机构应及时会同金融机构查找原因,及时解决,并进行再次发放。

县级社保机构应按月打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汇总表》(附件13),并与金融机构当月出具的所有支付回执进行核对,确保无误。

第三节   待遇重新核定

第三十八条 待遇领取人员对待遇领取标准如有异议,提出重新核定申请的,县级社保机构应重新进行核定,并将核定结果书面反馈待遇领取人员。确需调整的,经待遇领取人员签字、签章或留指纹确认后修改信息系统记录,并保留处理前的记录。

第四节   待遇停发处理

第三十九条 待遇领取人员在领取待遇期间服刑的,县级社保机构停止为其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待服刑期满后,由本人提出申请,社保机构于服刑期满后的次月为其继续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停发期间的待遇不予补发。

第五节丧葬补助金

第四十条 待遇领取人员自死亡次月起停止发放养老保险待遇。村(居)协办员和乡镇(街道)事务所应于每月初将上月死亡的参保人员信息及时上报县级社保机构。县级社保机构对死亡人员进行暂停待遇发放处理,待死亡人员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对死亡人员进行养老保险关系注销。

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应在其死亡后60日内持本规程四十三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按注销登记程序办理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及丧葬补助金一次性领取手续。如存在冒领养老金情况的,应先按照规定予以追回。无法追回的,应从其个人账户资金余额中抵扣,个人账户资金余额不足抵扣的,再从其丧葬补助金中抵扣。之后再办理领取手续。

第六节待遇领取资格认证

第四十一条 县级社保机构应按年度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进行资格认证。资格认证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资格认证管理办法(试行)》(桂人社发〔201288号)执行。

第六章    注销登记

第四十二条 参保人员出现保险关系跨统筹地区转移、出国(境)定居、死亡或已享受城镇职工、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等其他养老保险待遇的,应进行注销登记,终止其保险关系。

第四十三条 参保人员死亡的,村(居)协办员应通知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在其死亡后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到村(居)委会提出注销登记申请,填写《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注销登记表》(附件14,以下简称《注销表》),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医院出具的参保人员死亡证明,或民政部门出具的火化证明(非火化区除外),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人员失踪宣告死亡的,应提供司法部门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

(二)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能够确定其合法继承权的法律文书、公证文书或公安部门及乡镇(街道)、村(居)委会等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

(三)参保人员个人账户余额无法通过原银行支取的,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还需提供指定金融机构的其他账户信息。

第四十四条 参保人员出国(境)定居并丧失国籍的,应携带本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以及出国(境)定居证明材料,到村(居)委会提出注销登记申请,填写《注销表》。

第四十五条 参保人员已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其他养老保险待遇的,应携带本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以及其他社会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证明材料,到村(居)委会提出注销登记申请,填写《注销表》。

参保人员如存在重复领取城乡养老保险待遇的,县级社保机构要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做好重复领取城乡养老保险待遇核查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发〔201434号)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六条 村(居)协办员检查参保人员(或指定受益人、法定继承人)提交的《注销表》及有关证明材料是否齐全,加盖村(居)委会公章,及时将《注销表》及有关证明材料上报乡镇(街道)事务所。

乡镇(街道)事务所初审无误后加盖公章,将注销登记信息录入信息系统,于15个工作日内将《注销表》及有关证明材料上报县级社保机构。

县级社保机构复核无误后,结算其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将个人账户资金余额以转账方式支付给参保人员(或指定受益人、法定继承人),支付成功后,对注销信息进行确认,终止其保险关系,在《注销表》上签字,加盖公章,并及时将有关材料归档备案。

第七章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第四十七条 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跨自治区、市、县(市、区)转移的,转出地县级社保机构应将其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转入新参保地,由新参保地为其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同时,转出地社保机构应当按规定保留原有记录备查。

在本县(市、区)范围内迁移户籍的参保人员,不需转移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只需办理户籍地址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十八条 参保人员到转入地乡镇(街道)事务所或村(居)委会提出申请,填写《参保表》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申请表》(附件15,以下简称《转入表》),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第二代居民身份证;

(二)户口簿及户籍关系转移证明。

村(居)协办员负责检查其提供的材料是否齐全,并按规定时限将《参保表》、《转入申请表》及有关材料上报乡镇(街道)事务所。

转入地乡镇(街道)事务所初审无误后,于10个工作日内将《参保表》、《转入申请表》及有关材料上报县级社保机构。

转入地县级社保机构在10个工作日内向转出地县级社保机构寄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接收函》(附件16,以下简称《接收函》)

第四十九条 转出地县级社保机构接到《接收函》后,应进行核实,符合转移规定的,应及时通过信息系统为参保人员进行结息处理,打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出审批表》(附件17,以下简称《转出审批表》),并按照第三十七条有关规定,于次月通过金融机构将参保人的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划转至转入地县级社保机构指定的银行账户,将《转出审批表》寄送转入地县级社保机构,并终止申请转移人员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

第五十条 转入地县级社保机构收到《转出审批表》,确认转入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到账后,应及时进行实收处理。在信息系统为转入的参保人员建立、记录个人账户,并通过乡镇(街道)事务所和村(居)协办员通知本人。已在转出地完成当年度缴费的,在转入地不再缴纳当年保险费。

第五十一条 参保人员已按规定领取城乡养老保险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保险关系不转移,继续在原参保地领取养老保险待遇。 待遇领取资格认证工作由户籍迁入地社保机构协助完成。

第八章基金管理

第一节基金管理制度

第五十二条 各级社保机构应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桂财社〔201194号)及《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会计核算暂行办法》(桂财会〔201120号)规定,加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管理。

第五十三条 社保机构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各级社保机构内设财务管理部门或相应专业工作岗位,配备专职会计和出纳,财务人员应取得会计从业资格,持证上岗。

第五十四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收入户、支出户应在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共同认定的金融机构开设。收入户用于归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暂存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和其他收入,除向财政专户划转基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实行月末零余额管理。支出户用于支付和转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除接收财政专户拨入基金和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支出户应留存2个月的周转金,确保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

第二节基金预决算

第五十五条 每年第四季度和年度终了后,各级社保机构根据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统一部署,按照基金管理层级编制下一年度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预算和进行上年度基金决算,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审核后,由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联合报同级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各级社保机构应按规定时限报送每季度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分析报告。县级社保机构调整基金预算情况,应及时报上级社保机构。

第三节财政补助资金的结算

第五十六条 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结算。每年第一季度,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县级社保机构应根据上年度当地领取养老金人数、国家规定的月基础养老金标准,据实填报《××市××年度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中央财政补助基础养老金收支表》(附件18,以下简称《收支表》),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逐级上报至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审核汇总。

第五十七条 地方各级财政补助资金的结算。每年第一季度,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县级社保机构应根据上年度当地参保缴费(代缴)人数、自治区规定的缴费(代缴)补贴标准,以及领取养老金人数、自治区规定的补助基础养老金标准,分别据实填报《××市××年度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财政补贴缴费情况表(一般人群)》(附件19,以下简称《一般人群表》)、《××市××年度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财政补贴缴费情况表(重度残疾人、贫困残疾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镇“三无”人员)》(附件20,以下简称《重度残疾人表》)、《××市××年度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财政补贴缴费情况表(低保对象)》(附件21,以下简称《低保对象表》)、《××市××年度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财政补贴缴费情况表(补缴)》(附件22,以下简称《补缴表》)和《××市××年度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财政补助基础养老金情况表》(附件23,以下简称《补助基础养老金表》),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逐级上报至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审核汇总。

第九章统计管理

第五十八条 各级社保机构和乡镇(街道)事务所应设置统计工作岗位,明确职责,开展常规统计和专项统计调查等工作。按照统计工作要求,完成统计数据的采集和报表的编制、审核、汇总、上报等工作。统计报表应做到内容完整、数据准确、上报及时。

第五十九条 各级社保机构和乡镇(街道)事务所应定期整理、加工各类业务数据,建立统计业务台账,实现数据来源的可追溯查询。

第六十条 各级社保机构应做好统计数据定期和专项分析工作,形成运行分析报告,用于经办管理服务的评估与决策。

第十章档案管理

第六十一条 县级社保机构应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管理基本制度》(桂人社发〔201231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桂人社发〔201232号)的规定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档案进行整理归档保存。

第十一章内控稽核

第六十二条 各级社保机构应按照《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暂行办法》建立稽核和内控制度。

第六十三条 各级社保机构应按照内控制度的要求,合理设置工作岗位,建立岗位之间、业务环节之间相互监督、相互制衡的机制,明确岗位职责,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做到业务、财务分离,经办、复核等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稽核部门应对各项业务的办理情况和基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日常检查,督促各个岗位严格履行经办程序,准确、完整记录各类信息,并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进行整理归档。

第六十四条 上级社保机构应对下级社保机构的各项业务经办活动、基金收支行为等内部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有效监督,并对其执行制度的情况进行考评。

第六十五条 各级社保机构应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参保登记、保险费收缴、个人账户管理、待遇领取资格审查及养老金发放、各级财政补助资金到位及使用、重复享受待遇核查等经办流程与基金收支情况开展重点稽核,要认真核查虚报、冒领养老金情况和其它欺诈行为。

第十二章咨询、公示与举报受理

第六十六条 各级社保机构应通过新闻媒体及印发宣传资料等手段,采取各种通俗易懂、灵活多样的方式,有针对性地向城乡居民宣传有关政策及业务办理流程。

第六十七条 各级社保机构和乡镇(街道)事务所应积极开展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政策咨询服务活动。实行首问负责制,及时受理咨询。对于无法现场解答的问题,应将咨询人姓名、咨询内容及联系方式等情况记录在案,并尽快予以答复。

第六十八条 各级社保机构应建立举报奖励制度,所需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县级社保机构每年应会同乡镇(街道)事务所和村(居)协办员在行政村(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员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天。各级社保机构应公布举报电话和监督电话,及时受理举报,并对举报情况及时进行处理。属于冒领养老金行为的,县级社保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对当事人和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第十三章附则

第六十九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的业务经办工作,按照《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经办规程(试行)》(人社厅发〔201425号)执行;与其他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的业务经办工作,待有关政策办法出台后再做具体规定。

第七十条 本规程由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七十一条 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原有规定与本规程不符的,以本规程为准。

附件:

广西城乡居保养老保险经办规程附件1至17.xls

广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规程附件18(定稿).xls

广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规程附件19至23_(定稿).xls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信息有效性: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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