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国有企业工作人员,设区市以下机关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交流到自治区直属及自治区本级部门所属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的,除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年龄在50周岁以下;
(二)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
(三)在机关、事业单位或国有企业的工作年限累计不少于5年;
(四)具有与拟任(聘)岗位要求相当的工作经历和任职资历;拟任(聘)岗位实行执业(职业)资格制度的,要求具有相应国家规定的执业(职业)资格证书。
从国有企业交流到事业单位的,应为自治区直属企业中层副职以上领导职务人员或设区市直属企业正、副职领导人员,且任现职2年以上。
第九条 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流人员年龄可放宽至55周岁,学历可放宽至大学专科以上:
(一)自治区认定的高层次人才;
(二)专业性较强且急需紧缺的教师、医生、科研人员等;
(三)自治区本级机关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交流到设区市以下单位工作,后因工作需要交流到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的;
(四)曾获省部级以上表彰奖励或公务员个人二等功、事业单位记大功以上奖励的人员;
(五)自治区引进人才夫妻两地分居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较长时间夫妻两地分居,需要政策性安排的。
第十条 工作人员在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之间交流,或自治区本级机关公务员流入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的,年龄、学历、职称、工作经历等条件可由事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设定,不做统一要求。
各设区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工作需要,确定相应的年龄、学历、职称、工作经历等交流资格条件。
第十一条 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交流:
(一)正在接受立案审查且尚未作出结论的;
(二)受处分期间或影响期未满的;
(三)正在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的;
(四)未满法律法规、有关政策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最低工作服务年限的;
(五)在现单位工作未满1年的;
(六)新聘用(录用)试用期、任职试用期未满的;
(七)人事档案未经审核,或出生时间、参加工作时间、入党时间、学历学位、工作经历、干部职工身份等存疑未经认定的,或档案材料存在涂改造假嫌疑未经审核的;
(八)近3年年度考核有被确定为基本合格(基本称职)以下或不确定档次的(不含因试用期不确定档次人员);
(九)交流后构成任职回避关系的;
(十)被依法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十一)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明确不得交流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