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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问答】劳动关系之调解仲裁政策解读(三)

  • 发布时间:2016-08-10 09: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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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问答】劳动关系之调解仲裁政策解读(三)

 

194.仲裁处理程序有些什么规定?

答: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

受理之后,仲裁庭需要审查证据材料,开庭审理等等,一般在45天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5天。有些案件如因出现案件处理依据不明确而请示有关机构,或者案件处理需要等待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司法鉴定结论,公告送达以及其他需要中止仲裁审理的客观情形,经批准,可以中止案件审理。中止审理期间不计入仲裁期限内。

处理争议,调解贯穿整个过程。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请。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也应当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当事人如果对仲裁裁决不服,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终局裁决的,用人单位不能向法院起诉,但是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终局裁决有《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对于一方当事人不依法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195.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管辖是怎么规定的?

答: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劳动者实际工作场所地,用人单位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用人单位未经注册、登记的,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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