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国家创业担保贷款支持创业就业工作的通知》(银发〔2016〕202号)精神,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制定了(《国家创业担保贷款广西实施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西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南宁银发〔2013〕133号)自本办法下发之日起废止。
请人民银行广西区各市中心支行、南宁市各县支行联合相关部门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相关银行业金融机构,请广西区农村信用联将本通知转发至全区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执行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请及时反馈。
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联系人及电话:罗顺兴,0771—6111731
自治区财政厅联系人及电话:陆静,0771—5312321
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联系人及电话:雷皓月,0771—5860240
附件:国家创业担保贷款广西实施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7年10月30日
附件
国家创业担保贷款广西实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区国家创业担保贷款工作,充分发挥创业担保贷款扶持创业、带动就业和助力脱贫攻坚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7〕28号)、《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创业担保贷款支持创业就业工作的通知》(银发〔2016〕202号)、《财政部关于印发〈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16〕85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就业创业工作的通知》(桂政发〔2017〕48号)等文件精神,结合广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创业担保贷款,是指以具备规定条件的创业者个人(包括合伙创业或组织起来共同创业,下同)或小微企业为借款人,由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提供担保、经办此项贷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发放、财政部门给予贴息(小微企业自行选择贴息或担保中的一项),用于支持个人创业或小微企业扩大就业的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担保基金,是指由市、县人民政府出资设立的,同级财政筹集,用于为国家创业担保贷款提供担保的专项基金。担保基金由政府指定的公共服务机构或其委托的融资性担保机构负责运营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担保机构,是指受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委托,负责运作国家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的担保机构。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经办银行,是指由各级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会同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的为符合条件的个人和小微企业提供创业担保贷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社区,是指由各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同级人民银行、财政部门考核认定的承担国家创业担保贷款业务的信用社区。信用社区应落实机构、人员、场地,建立贷款管理制度、信用社区内居民个人信用档案、贷款跟踪服务卡和各种台账,与借款人签订《借款承诺书》,管理人员参加培训后具有贷款管理的基本技能;积极推荐人员参加就业培训,负责贷款管理,参与贷款追偿。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用途
第七条 贷款对象
(一)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具备一定创业能力和具有创业愿望,个人信用记录良好,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自主创业、合伙创业或组织起来共同创业的,可申请个人创业担保贷款:
1.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即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发的《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下同)的登记失业人员。
2.就业困难人员(含残疾人),即符合自治区就业困难人员认定条件,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就业困难人员。
3.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即持复员、转业、退役证件的,处于自主创业状态的复员转业退役军人。
4.刑满释放人员,即持司法部门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的刑满释放人员。
5.高校毕业生(含大学生村干部和留学回国学生),即毕业5年以内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含技师学院高级工班和预备技师班、特殊教育院校毕业生,下同)、留学回国学生,以及在聘期内或服务期满5年以内的大学生村干部。高校毕业生应提供毕业证;大学生村干部应提供县级及以上组织部门出具的聘用书或服务期满、考核合格的证明;留学回国学生应提供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认证的国外学历学位认证书。
6.化解过剩产能企业职工和失业人员,即列入国家和自治区化解钢铁煤炭等行业过剩产能任务名单的企业职工和失业人员。
7.返乡创业农民工,即有转移就业经历的农村劳动力。返乡创业农民工应提供以下转移就业经历证明之一:单位出具的工作经历证明、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证明、单位出具的工资发放证明或乡镇(街道)就业和社保服务中心出具的转移就业证明等。
8.网络商户,即经区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持续正常经营半年以上且累计交易额不低于1万元的网络商户创业者。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除满足以上条件外,还应在网络平台实名注册,且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发的《就业创业证》。
9.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即纳入当地扶贫部门建档立卡的贫困人口。
合伙创业是指符合上述条件人员以合伙经营的形式创办企业或组织,并持《合伙企业营业执照))或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备案。组织起来共同创业是指符合上述条件人员的组织者组织符合上述条件人员就业,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且组织就业人数不低于职工总人数50%的经济实体,其中组织者必须为组织起来共同创业经济实体的企业法人代表。
对上述群体中的妇女,应纳入重点对象范围。
除助学贷款、扶贫贷款、首套住房贷款、购车贷款以外,个人创业担保贷款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自提交创业担保贷款申请之日起向前追溯5年内,应没有商业银行其他贷款记录。
(二)小微企业自提交创业担保贷款申请目前1年内新招用符合创业担保贷款申请条件的人员(不包括大学生村干部、留学回国学生、返乡创业农民工、网络商户)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人数30%(超过100人的企业达15%)、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可申请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小微企业应无拖欠职工工资、不缴或欠缴社会保险费等严重违法违规信用记录。小微企业认定标准按照《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执行。
已享受过国家创业担保贷款政策的小微企业,再次享受时吸纳就业人员不得与之前申请时吸纳人员重复。已享受财政部门贴息支持的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政府不再通过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提供担保形式的支持。
第八条 国家创业担保贷款应当用于借款人创业的开办经费和经营所需资金,不得转借他人使用,不得用于购买股票、期货等有价证券和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不得用于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用途。
第三章 贷款申请和审核
第九条 国家创业担保贷款按照借款人依规定申请,村委会(社区)、工会、共青团、妇联、扶贫办、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等组织推荐,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规定审核借款人资格,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按职责尽职调查审核,经办金融机构审核放贷,财政部门按规定贴息的流程办理。
第十条 个人借款人申请国家创业担保贷款,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借款人向创业项目所在地村委会(社区)、工会、共青团、妇联、扶贫办、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等推荐单位提出贷款推荐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个人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审核表》(附1)。
2.申请人身份证原件(原件均用于备核,下同)及复印件。
3.符合第七条第(一)项人员类别的身份证明,合伙创业的应提供所有合伙人身份证明,组织起来共同创业的应提供符合创业担保贷款条件的组织者和所有组织就业人员的身份证明。
4,已婚的贷款申请人应提供《结婚证》及其本人和配偶的信用报告,其他贷款申请人应提供《居民户口簿》及其本人和家庭成员(以户为单位)的信用报告。合伙创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组织起来共同创业的组织者参照上述要求提供信用报告。
5.营业执照或有关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相关的行业准入许可证等原件和复印件。合伙创业的可提供《合伙企业营业执照》或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合伙协议。从事种养殖业的贷款申请人未办理营业执照的,可提供土地流转证明或由乡镇(街道)就业和社保服务中心出具证明。其他创业项目不需要营业执照的,可提供场地租赁协议、贷款项目企划书或用途说明或税务登记证明等相关辅助证明材料。
6.网络商户应提供网店经营(网店实名认证信息、好评率、营业额)截图、申报前6个月内的交易清单、交易流水证明或其他能有效证明交易情况的材料,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还需提供《就业创业证》复印件。
7.组织起来共同创业应提供与符合创业担保贷款条件的组织就业人员签订的1年以上劳动合同以及全体职工花名册(企业盖章)。
8.担保机构及经办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推荐单位对借款人的基本条件进行初审后出具推荐意见,并提交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借款人申请国家创业担保贷款资质进行复核并出具资格认定证明(在申请表相应栏目签注意见并盖章,下同)。对审查末通过的,将材料退回原推荐单位,由推荐单位转达借款人。
(三)借款人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资格认定证明,向受委托担保机构提出担保、贷款申请(尚未建立担保机构的,将材料送所在地经办银行,下同);担保机构按规定对借款人资格进行审核认定,并对其经营状况、资信情况、贷款记录、还款能力等进行调查。需要提供反担保的,应办理反担保手续。对经审核认定符合条件的应当出具担保函,并向经办银行移交借款人资料。
(四)经办银行依法履行审核责任,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分别与担保机构和符合条件的借款人签订担保合同和贷款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对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及时通知借款人并说明原因。
第十一条 小微企业借款人申请国家创业担保贷款,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借款人向企业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1.《企业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审核表》(附2)。
2.营业执照或有关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相关的行业准入许可证等原件和复印件。
3.企业吸纳符合条件人员的相关材料:申请日前1年内新招用的符合创业担保贷款申请条件人员的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或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备案名册》、符合第七条第(一)项人员类别的身份证明。
4.全体职工花名册(企业盖章)。
5.由企业出具无拖欠职工工资、欠缴社会保险费等违法违规信用记录的承诺书。
6.担保机构及经办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借款人的贷款资质进行认定,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借款人出具认定证明。对审查未通过的,将材料退回借款人。
(三)借款人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资格认定证明,向经办银行提出贷款申请。对已享受担保基金提供担保支持的小微企业,不再享受财政部门贴息的创业担保贷款政策。
(四)经办银行依法履行审核责任,对企业经营、资信、偿债能力、担保情况等进行调查审核。与符合贷款条件的企业借款人签订贷款合同,并发放贷款;对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及时通知借款人并说明原因。
第十二条 村委会(社区)、工会、共青团、妇联、扶贫办、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等推荐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推荐意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对个人的申请,3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对小微企业的申请,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担保机构收到申请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出具是否同意担保的意见;经办银行收到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同意贷款的审查意见,在签订贷款合同的5个工作日内,将贷款金额全额划入借款人的账户。同时,各经办银行要在授权授信、资金安排等方面优先保证发放国家创业担保贷款的需求。各推荐、审核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国家创业担保贷款申请人收取手续费、管理费等费用。经办银行在为持《就业创业证》的人员发放贷款后,应在《就业创业证))上注明已办理贷款。
第四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三条 经办银行向借款入发放的创业担保贷款额度和期限按照以下标准办理:
个人借款人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10万元,合伙创业或组织起来共同创业的人均贷款额最高不超过10万元,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个人借款人提出展期且担保机构同意继续提供担保的,经办银行可以按规定给予展期1次,但展期期限不得超过1年。
小微企业借款人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200万元,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
第十四条 贷款利率。个人创业担保贷款利率可在贷款合同签订日贷款基础利率的基础上上浮一定幅度,具体标准为贫困地区(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全国14个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下同)上浮不超过3个百分点,其他地区上浮不超过2个百分点,实际贷款利率由经办银行在上述利率浮动上限内与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协商确定。各经办银行不得以任何形式变相提高个人创业担保贷款实际利率或额外增加贷款不合理收费。
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利率由经办银行根据借款人的经营状况、信用情况等与借款人协商确定。
第五章 贷款但保
第十五条 鼓励各地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充分利用个人和小微企业信用信息,依托互联网信息技术,科学评估借款人还款能力。积极探索创新担保方式,降低反担保门槛或取消反担保,需要提供反担保的,允许灵活采取一种或多种反担保方式相结合的担保措施:
(一)自然人反担保。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及担保机构认可的其他具备担保能力的人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个人创业担保贷款,原则上提供一名反担保人即可;
(二)抵押反担保。按有关规定可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房产等;
(三)质押反担保。自然人或企业拥有的银行存单、有价证券等;
(四)第三方机构反担保。担保公司、保险公司、创业孵化基地、创业园或相应经营场所管理机构等提供反担保;
(五)担保机构认可的其他反担保方式。
第十六条 信用社区常住居民进行自主创业、自谋职业并申请国家创业担保贷款的,经办银行可凭其与信用社区签订的《借款承诺书》,免除反担保。妇女申请国家创业担保贷款原则上不要求提供反担保。
第六章 担保基金的筹集、管理与运作
第十七条 担保基金的筹集与管理。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名称相应调整为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市、县人民政府应建立国家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所需资金主要由同级财政筹集,专项用于国家创业担保贷款。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担保基金的持续补充机制,担保基金不足时要及时予以补充,所需资金从一般预算中安排,其他专项资金或者财政专户资金不得作为担保基金的资金来源。各担保基金担保创业担保贷款责任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该担保基金在银行存款余额的5倍。
第十八条 小微企业贷款只贴息不担保的不纳入担保基金责任范围。
第十九条 担保基金运作方式。各市、县政府建立的国家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由政府指定的公共服务机构或其委托的融资性担保机构负责运营管理;尚未建立专门担保机构的,可指定经办银行运作。实行单独列账、单独核算,保证专款专用和封闭运行。
(一)指定公共服务机构运营。经办银行与公共服务机构签订委托担保协议或协调管理协议。同级财政部门根据担保基金余额情况下达年末担保贷款余额控制总额,公共服务机构实行动态管理,确保年末贷款余额不超过担保基金余额的5倍。担保费率不超过贷款本金的1%,由同级财政部门、人民银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与公共服务机构协商确定,并由同级财政全额向受托的公共服务机构支付。
(二)委托担保机构运作。由同级财政部门、人民银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确定国家创业担保贷款的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签订委托国家创业担保贷款协议,委托担保机构为国家创业担保贷款提供担保。经办银行与担保机构签订委托担保协议或协调管理协议。同级财政部门根据担保基金余额情况下达年末担保贷款余额控制总额,担保机构实行动态管理,确保年末贷款余额不超过担保基金余额的5倍。担保费率不超过贷款本金的l%,由同级财政部门、人民银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与担保机构协商确定,并由同级财政全额向受托的担保机构支付。
(三)指定经办银行运作。由同级财政部门、人民银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确定国家创业担保贷款的经办银行,签订委托国家创业担保贷款协议,由担保基金为国家创业担保贷款提供担保。同级财政部门根据担保基金余额情况下达年末贷款余额控制总额,经办银行实行动态管理,确保年末贷款余额不超过担保基金余额的5倍。如果同一地区存在几家经办银行,各地应根据国家创业担保贷款业务发展情况合理分配贷款额度。以此方式发放的贷款出现的损失,由经办银行负担20%。经办银行应对发放的国家创业担保贷款单独设立台账,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担保基金风险管理及代偿责任。
(一)各市、县应加强对贷款担保基金的风险管理,建立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参与的管理监督制度,引导担保机构建立内部项目审核与跟踪制度,同时建立完善反担保制度,反担保所要求的风险控制金额原则上不超过国家创业担保贷款实际贷款额的30%。
(二)各市、县国家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对经办银行的国家创业担保贷款担保代偿率达到20%,应暂停对经办银行提供新的贷款担保业务,但原签订担保合同的贷款仍要履行担保责任。待与经办银行协商采取进一步风险控制措施并报经同级人民银行、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后,再恢复担保业务。
(三)各市、县承担国家创业担保贷款的经办银行国家创业担保贷款不良率达到20%时,应暂停发放新的贷款。待经办银行采取进一步风险控制措施并报经同级人民银行、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批准,担保基金代为清偿降低贷款不良率后,恢复受理贷款申请。贷款到期不能归还至担保机构履行代位清偿责任之间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期间,国家创业担保贷款质量考评情况不纳入经办银行不良贷款考核监测体系。
第二十一条 发生风险的创业担保贷款经创业担保基金代偿后,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和经办银行仍应积极追偿贷款,追偿回的资金用于补充担保基金;在规定期限内确实无法追偿的,可按规定程序从担保基金中核销。
第七章 贷款贴息管理
第二十二条 贷款贴息比例。国家创业担保贷款财政贴息,在国家规定的贷款额度、利率和贴息期限内,按照实际的贷款额度、利率和计息期限计算。
(一)对贫困地区符合条件的个人创业担保贷款,财政部门给予全额贴息;对其他地区符合条件的个人创业担保贷款,财政部门第1年给予全额贴息,第2年贴息2/3,第3年贴息l/3。
(二)对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财政部门按照贷款合同签订日贷款基础利率的50%给予贴息。
(三)对展期、逾期的创业担保贷款,财政部门不予贴息。
(四)国家创业担保贷款贴息资金由中央和自治区财政按7:3的比例承担。自治区财政分担资金由自治区本级财政预算安排。
(五)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二)项规定,担保基金由指定运营管理机构运作的,经运营管理机构担保、在同级财政部门下达的年末担保贷款余额控制总额以内发放并符合条件的贷款,由财政贴息;超过控制总额的,财政不予以贴息,相应的贴息资金由运营管理机构承担。
(六)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担保基金由指定经办银行运作的,经办银行在同级财政部门下达的年末贷款余额控制总额以内发放并符合条件的贷款,由财政贴息;超过控制总额的,财政不予以贴息,相应的贴息资金由经办银行承担。
(七)各市、县年末国家创业担保贷款责任余额在担保基金银行存款余额5倍以内并符合条件的贷款,由财政贴息;超过5倍的贷款,中央和自治区财政不予以贴息,相应的贴息资金由各市、县自行承担。
第二十三条 贴息资金的计算。贴息资金由经办银行负责计算,经办银行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和国家创业担保贷款政策有关规定,计算国家创业担保贷款应贴息金额。计算贴息的时间按照经办银行贷款的结息时间确定。
第二十四条 贴息资金的申请、拨付与清算。
(一)贴息资金的申请。经办银行于每季度结息日后5个工作日内,将贴息资金申请表、明细表和贷款计收利息清单等材料(由各地自行明确)报送当地财政部门,并将相关信息录入创业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信息系统,同时向当地人民银行报备。贴息资金申请应包括贷款发生额、季初余额、季末余额、贷款发生笔数、申请贴息资金金额等内容。明细表包括每笔贷款的项目名称、贷款金额、发放时间、期限、借款人名称和户籍所在地等内容。
(二)贴息资金的审核和拨付。各市、县财政部门收到经办银行报送的申请材料后,在1个月内审核并预拨上一季度财政贴息资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项目,财政不予以贴息:
1.贷款额度超过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最高限额的贷款;
2.贷款期限超过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最长期限的贷款;
3.贷款利率超过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最高限额的贷款;
4.展期或逾期的贷款;
5.其他不符合财政贴息的贷款。
(三)贴息资金的统计和清算。
1.各市、县财政局向经办银行拨付上季度贴息资金后,将贴息情况录入创业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信息系统,于每季度后10日内向财政厅上报上一季度国家创业担保贷款财政贴息情况,并提出追加贴息资金申请。
2.各市、县财政局在年度终了后25日内编制贴息资金年度决算报财政厅审核清算。
第八章 贷款的回收和呆坏账处理
第二十五条 到期贷款的回收和清欠工作由经办银行和担保机构共同负责,村委会(社区)、工会、共青团、妇联、扶贫办、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等组织参与。各地要建立到期回收、逾期追偿的工作机制,确保资金全部回收。
第二十六条 国家创业担保贷款呆坏账核销原则:以人为本,严格认定,逐户审批,对外保密,账销、案存、权在,按年核销。
第二十七条 国家创业担保贷款呆坏账的认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未结清债权可认定为呆坏账贷款:
(一)借款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并终止法人资格,经办机构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二)借款人因死亡,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或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丧失劳动能力;经办机构对借款人、借款人财产继承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三)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无法归还贷款,经办机构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四)借款人触犯法律,依法受到制裁,无法归还贷款,经办机构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五)财政部出台的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章 监督管理与责任
第二十八条 建立联席会议制度。自治区成立国家创业担保贷款工作领导小组,不定期召开广西国家创业担保贷款工作联席会议,总结、交流和推广国家创业担保贷款运行的工作经验,及时发现和解决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确保国家创业担保贷款工作顺利开展。各市县要成立相应的机构,建立联席会议及督查制度。各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工作职责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工作程序、工作标准和工作责任。
(一)中国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牵头研究制定广西国家创业担保贷款管理制度及相关配套制度,组织召开国家创业担保贷款工作协调领导小组会议,牵头开展国家创业担保贷款数据统计、工作年度业绩考核和现场督察工作。
(二)财政厅负责建立健全广西国家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财政贴息资金和奖补资金的相关制度,负责对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进行指导监督。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本级国家创业担保贷款贴息的审核、申报、拨付、统计和管理,对工会、共青团、妇联、扶贫办、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等组织开展国家创业担保贷款工作必要的工作经费给予保障。
(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明确国家创业担保贷款借款人资质审核条件,负责对市、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进行指导监督。市、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与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财政部门的协调配合,对贷款人资格、创业形态等情况进行核实,并对小微企业吸纳符合申请国家创业担保贷款人员出具认定证明,确保政策落实到位。
(四)村委会(社区)、工会、共青团、妇联、扶贫办、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等部门作为国家创业担保贷款的推荐机构,履行贷款申请初审职责,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承担审核责任。积极做好贷前服务、贷中管理和贷后核查工作。在推荐国家创业担保贷款扶持对象时,优先考虑符合贷款条件、资金确实紧缺的再就业人群,避免担保基金与国家创业担保贷款责任余额比例失控,避免资金富裕人群占用政策指标。
第二十九条 建立经办银行业务管理制度。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办国家创业担保贷款业务,由自治区级分行向中国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申请备案,并通过媒体进行公布;地方法人金融机构向所在地人民银行申请备案。获得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同意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广西(各市、县)国家创业担保贷款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按相关管理规定开展国家创业担保贷款业务。经办银行须进一步完善国家创业担保贷款信贷管理操作制度,对国家创业担保贷款专户管理,实行“单设贷款品种、单独统计、单独考核”;严格执行政策规定的贷款名称、贷款金额、利率和期限,不得擅自更改贷款名称、扩大贷款对象范围、延长贷款时间或提高贷款利率,不得向贷款人提出与贷款审核无关的其他附加条件;对不符合贷款条件的,不得发放贷款;对达到财政部门下达控制总额的,要停止发放贷款。
第三十条 建立贷款统计报告制度。
(一)经办银行应按季向所在地人民银行及财政部门报送国家创业担保贷款相关报表,及时反馈贷款发放情况及存在问题。各市、县人民银行和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分别逐级上报中国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及财政厅。季度报表和年度清算报表作为财政部门核拨贴息资金的依据。
(二)各市、县人民银行和财政部门每半年对本地区贴息贷款发放和贴息资金的审核拨付情况、存在问题进行认真分析,以书面形式分别逐级上报中国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财政厅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第三十一条 建立督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银行将联合财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组成监督检查小组,每年对相关职能部门及各经办银行的国家创业担保贷款工作开展督查和评估,并将有关情况向国家创业担保贷款工作联席会议反馈,促进业务的规范、稳健发展。
第三十二条 建立激励机制。财政部门根据各市、县国家创业担保贷款年度决算情况,按各地当年新发放国家创业担保贷款总额的1%给予奖励性补助资金,资金由中央和自治区财政分别承担,承担比例为7:3,用于国家创业担保贷款工作突出的经办银行、担保机构、村委会(社区)、工会、共青团、妇联、扶贫办、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等单位的工作经费补助。
第三十三条 法律责任。对弄虚作假、骗取挪用贴息资金和核销资金的,将采取责令纠正、追回资金等措施,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会同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西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南宁银发〔2013〕l33号)自本办法下发之日起废止。此前发布的小额担保贷款政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没有新明确规定的,仍按小额担保贷政策有关规定执行。本办法实施前已生效的小额担保贷款合同,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