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
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桂人社规〔2018〕29号
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区直各有关单位: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桂政发〔2015〕53号)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28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经研究,现就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参保范围
(一)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及其编制内工作人员从2014年10月1日起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
1.2014年9月30日前单位类别划分为行政类或公益一、二类的事业单位。
2.2014年10月1日后单位类别划分为行政类或公益一、二类的事业单位(原单位类别为企业或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除外)且从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
(二)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及其编制内工作人员从事业单位分类改革批复文件印发之日的次月起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
1.2014年10月1日后单位类别划分为行政类或公益一、二类的事业单位且已经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
2.原单位类别为企业或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2014年10月1日后单位类别划分为行政类或公益一、二类的事业单位。
(三)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1.单位类别划分为生产经营类但未转企改制到位的事业单位,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
2.原单位类别为企业或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后单位类别划分为生产经营类的事业单位。
(四)单位类别划分为生产经营类但未转企改制到位的事业单位,尚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原单位类别为企业或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除外),其编制内工作人员从2014年10月1日起暂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转企改制到位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二、缴费年限认定和个人账户管理
(一)曾在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外管理或在企业工作、后进入机关事业单位的编制内工作人员,其在我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建立个人账户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计算连续工龄的工作年限,可视同缴费年限。
(二)除本通知第二条第(一)项情形外,原单位类别为企业或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后分类改革划分为行政类、公益一、二类事业单位,其编制内工作人员分类改革前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应予确认,不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编制内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政策规定进行补缴,不补缴的,不能认定为缴费年限。
(三)除本通知第二条第(一)项情形外,原按编制外管理、后转为编制内管理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其在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外管理工作期间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应予确认,不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政策规定进行补缴,不补缴的,不能认定为缴费年限。
(四)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在非公有经济部门工作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桂人社函〔2012〕1248号)认定的人事档案代理期间的连续工龄,在计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按本通知第二条第(一)、(二)、(三)项规定认定视同缴费年限或实际缴费年限。
(五)2014年10月1日后在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内退休的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或实行企业化管理、生产经营类事业单位除外)编制内工作人员,2014年10月1日前其在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内工作期间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工作年限作为视同缴费年限,此期间其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将其此期间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划转至改革后的本人职业年金个人账户,本人退休时,该部分个人账户储存额不计入新老办法标准对比范围。
三、养老保险待遇的核定
(一)单位类别原为企业或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后确定为行政类或公益一、二类的事业单位,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后,改制前已退休人员已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规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维持不变,从编制部门明确单位性质的次月起,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列支,今后参加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
(二)原单位类别不属于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后,2014年9月30日前已退休的原编制内人员,其按机关事业单位原有退休制度计发的基本养老金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列支,并参加今后国家和自治区统一规定的基本养老金调整;2014年10月1日后在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内退休的编制内人员,按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规定执行。
四、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人员的养老保险问题
(一)机关事业单位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的编制内工作人员,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察部、国家公务员局关于公务员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104号)、《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察部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69号)有关规定停发其工资待遇或不计算工作年限的,不缴纳养老保险费。
(二)退休后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根据人社部发〔2010〕104号和人社部发〔2012〕69号文件有关规定停发退休费,转为发放生活待遇的,生活待遇由原工作单位发放,不在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2018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