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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关于妥善处理我区原试点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桂人社发〔2016〕42号)的政策解读

  • 发布时间:2016-09-12 18:25:00
  • 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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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妥善处理我区原试点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桂人社发〔2016〕42号)的

政策解读

2016年8月25日,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印发《关于妥善处理我区原开展机关事业养老保险试点单位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桂人社发〔2016〕42号,以下简称“《通知》”)。为便于更准确理解《通知》内容,现就相关政策进行解读。

    问:《通知》的出台有何背景?

答:根据《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28号)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桂政发〔2015〕53号)精神,为做好原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政策衔接工作,确保政策统一规范,妥善处理各地原有试点政策与现行政策的衔接问题,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研究出台了桂人社发〔2016〕42号文件。

问:《通知》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通知》主要阐述了五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工作原则及要求。明确了原开展机关事业养老保险试点的单位及其职工,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范围。二是统一规定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养老保险关系处理办法。三是明确规定对不符合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人员的养老保险关系处理办法。四是对一些特殊的养老保险关系以及统筹基金的处理作出规定。五是工作要求。包括:严格执行政策,精心组织实施,时间安排,报告制度等。

问:参加原试点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人员,今后是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还是企业职工养老保险?

为妥善解决原试点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问题,《通知》明确了严格按照国家及自治区政策规定,将参加原试点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各类参保人员转移至相应的养老保险制度内的工作原则进行。其中,机关(单位)、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以及公益一类、二类事业单位及其编制内的工作人员,待参保资格确认后,转移至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参保;对不属于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范围的人员,转移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内参保。

问: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后,在职人员的养老保险关系如何处理?

答:对于在职的参保人员,《通知》规定凡符合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的单位和个人,应从2014年10月1日起分别按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规定参保缴费,2014年10月1日至按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规定执行正常缴费之月已按原试点规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部退还单位和个人,同时将2014年9月30日前个人缴费本息个人缴费利息按其缴费年度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定期利率计算,下同)原则上划转至本人职业年金个人账户,待退休时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具备条件的地区也可根据当地原试点基金结余和财力等情况,一次性清退给本人。2014年9月30日前按国家政策规定计算为工作年限的工作时间,视同缴费年限。

问: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后,退休(退职)人员的养老保险关系如何处理?

答:对已领取退休(退职)待遇的人员,分别采取以下两种办法进行处理,一是对属于编制内且于2014年9月30日以前已按规定办理退休(或退职)手续并领取了待遇的人员,将由主管部门审核并报经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统筹项目重新核定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标准后,从单位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执行正常缴费之下月起实行社会化发放。二是对属于编制内且于2014年10月1日至参加机保制度执行正常缴费前已按规定办理退休(或退职)手续并领取了待遇的人员,单位和个人应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规定缴纳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对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15年及以上的人员,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重新核定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标准,从其在原试点领取待遇之月起实行社会化发放;对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由单位和个人按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当月核定的缴费基数一次性缴费至满15年后,按机保制度规定重新核定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从其在原试点领取待遇当月起实行社会化发放。2014年10月1日至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执行正常缴费其间已领取的待遇与重新核定后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标准的累计差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单位、个人按规定进行清算,多退少补。

同时《通知》还明确规定了2014年9月30日前已退休的人员原试点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期间个人缴费本息一次性结算支付给本人。另外还规定了原试点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实行差额结算方式的,由各地按上述原则自行处理。

问:属于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在职人员其养老保险关系如何处理?

答:对不属于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范围的人员,明确规定了应转移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参保,单位和个人按企保制度规定从2014年10月1日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将2014年9月30日前历年单位和个人缴费本息转移。其中,单位缴费部分计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进行管理,个人缴费部分划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进行管理。2014年10月1日至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执行正常缴费之月单位和个人缴费部分清退给单位和个人。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后,其2014年9月30日在原试点期间的实际缴费年限与参加企保制度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为缴费年限。

问:属于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退休(退职)人员其养老保险关系如何处理?待遇如何确定?

答:对于已领取退休(退职)待遇的人员,分别采取以下两种办法进行处理:一是对于2014年9月30日前已办理退休手续并领取待遇的人员,将其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参保,原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保持不变,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规定进行核定,属于基本养老保险统筹项目的,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非统筹项目的,由单位自主确定。同时,将其历年个人缴费本息一次性划入个人账户,按现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办法加发个人账户养老金,并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执行正常缴费之下月起实行社会化发放。二是对2014年10月1日至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执行正常缴费之月期间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并领取待遇的人员,单位和个人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规定从2014年10月1日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将2014年9月30日前历年单位和个人缴费本息转移。其中,单位缴费部分计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进行管理,个人缴费部分划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进行管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及以上的,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规定重新核定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从批准退休之下月起进行社会化发放;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单位和个人应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规定继续缴费至满15年再申请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从缴费年限满15年之下月起实行社会化发放。期间符合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规定调整基本养老金的,可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规定进行调整。本通知还明确了需重新核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标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单位、个人按规定进行清算,多退少补。

问:如果单位编制管理不规范,应参加哪个制度的养老保险?

答:《通知》规定,对于编制管理不规范的单位,要先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规范,并经相关职能部门确认参保人员身份后再纳入相应的养老保险制度。

问:对已转制为企业或已明确为经营性事业单位但已名存实亡的,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养老保险关系如何处理?

答:对已转企改制到位的事业单位及其参保人员,按照国家及自治区有关事业单位转企改制政策规定办理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已明确为经营性事业单位但已名存实亡的,其退休人员直接转移到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参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规定重新核定基本养老待遇标准后实行社会化发放。

问:原试点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缺口如何弥补?

答:《通知》规定了根据原试点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缺口的不同情况区别处理统筹基金问题,其中对因参保单位和个人应缴未缴养老保险费形成的基金缺口,由参保单位负责归集并按规定补缴到位;对因部门(单位)或管理机构挤占、挪用等形成的基金缺口,由责任单位负责弥补。原试点期间基金收支总缺口,由试点地区财政负责解决。同时,《通知》还明确规定妥善处理原试点工作完成后,结余基金应并入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一使用,严禁挤占挪用,防止基金资产流失。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6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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